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珍,嗣於112年7 月16日變更為李怡慧,並經李怡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51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凱君積欠相對人綜 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707元 ,尚未清償,因被繼承人已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未婚、 無子女,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繼承 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遺有有限公司投資額70 0萬元及金融機構存款13,011元,具有執行實益,為維護國 家租稅債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稅收尚未繳納,相對 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又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其胞兄曾韋豪亦無意願擔 任遺產管理人,考量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稅捐金額不多,且有 有限公司投資額及金融機構存款可供管理,而抗告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
之專才及能力,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所開設之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及享享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均為獨資公司,且現為非營業狀 態,公司設址房地亦為第三人曾韋豪所有,非公司資產,實 質上並無財產可資追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法支付管理 遺產期間之費用,更難期待有剩餘款項足資清償債權,故本 件債權人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9日死亡,死亡前尚有 依法核定補繳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 計15,707元未繳,且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二順序繼承人父親曾安文、母親莊美齡及第三順序繼承人胞 兄曾韋豪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准予備查, 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曾維同、祖母曾葉有妹、外祖父莊騰輝 、外祖母莊高隨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個 人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 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拋棄繼承公告可 以證明(原審卷第19至48頁),足認本件有繼承權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得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相 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核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遺有有限公司投資額700萬元及金 融機構存款13,011元,具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 人 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為憑(原審卷第49至53頁)。惟被繼承人 獨資經營之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資本總額650萬元)、 享享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營業地址「新北市 ○○區○○○00號4樓」(本院卷第47至48頁),係被繼承人胞兄曾 韋豪之房屋(原審卷第56頁),上開公司名下並無財產,於11 1年度亦無所得申報紀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上開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第5 7、59頁),迄未完結清算,是否仍有剩餘財產不明,尚難逕 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況原審依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12年2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 7日內預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8萬元(原審卷第79至81頁), 據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陳報「本案被繼承人曾凱君之剩餘 財產價值顯無法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之相關必 要費用,經徵詢多位專業律師皆婉拒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且經查本局內部無編列相關預算,無法預納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費用」(原審卷第101頁),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未預納遺產管理 人報酬,法院即得拒絕相對人之聲請,且財政部訂定之「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 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必要時聲請法 院酌定」,倘依相對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計算,抗告 人將請求之管理報酬為105,195元【計算式:(6,500,000+50 0,000+13,011)×1.5%=105,195(元以下4捨5入)】,亦顯逾被 繼承人遺留之存款總額13,011元,自難相信本件仍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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