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4號
SLDV,112,家繼簡,4,202311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蘭珍
被 告 張珍玉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
被 告 張淑蘭
張玉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因共有人不願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僅能由一人辦理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為將上開房地為有效之使用,多次 請求共有人會同辦理為持分共有之登記,共有人不予理會, 原告僅能依法請求判決為持分共有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持分 共有之登記,以利有效使用上開不動產,另被告張淑蘭事後 已拋棄繼承,對被告張珍玉主張被告張淑蘭不能再分配上開 土地沒意見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由公同共有改分別所有,比例為每人各5分之1。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則對於原告主 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意見,惟被告張珍玉辯稱因被告張淑 蘭已拋棄繼承,應不得再分配此部分遺產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阿珠之繼承人,張簡阿 珠於95年5月1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兩 造等5人共同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 出張簡阿珠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 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8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 67至69、179至184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又被告張淑蘭事後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回函 可憑(見第175頁),則其自不得再繼承分配附表一遺產,即 原告及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對此均無意見(見112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附表一遺產應由其餘4人繼承分 配。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經查,原告主張除被告張淑蘭已拋棄繼承外,其 與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均為張簡阿珠之繼承人,應 平均繼承遺產,並為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等所不爭 ,則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爰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受 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及面積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 均由原告張蘭珍及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各繼承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22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