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A02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加拿大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 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 合加拿大收養法規之規定。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 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2 項、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 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 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 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加拿大籍 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3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同意,業經聲請人提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 紀錄、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 告、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宣誓書、犯罪紀錄查詢證明、在職證明、收入證明、護 照、健康檢查報告、收養許可、收養人報稅資料、結婚證書 、銀行帳戶資料、加拿大收養法令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丙○○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後,被收養 人生母與疑似生父因使用毒品遭移送地檢署,無親屬資源可 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二人經桃園市政府委託安置,並 經系爭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二人之親權、改定 桃園市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經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 主教福會對被收養人二人進行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二人經 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 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顯見本案並 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 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次查,A01、A02為夫 妻關係,均為加拿大籍,而被收養人二人均係滿7歲之未成 年人,與收養人夫婦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同
意,此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 人二人於本院112年9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確有收養之意願 可據,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卷二第9至19頁)。再依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112年9月5日到庭所稱,被收養 人二人被安置後,被收養人生母僅進行4 次會面,於系爭裁 定停止被收養人生母親權後,被收養人生母未給付扶養費用 ,也沒有來機構看過被收養人,且其居所不定,無固定工作 ,無法取得聯繫。另參酌收出養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 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母與 疑似生父生下被收養人後,沒有固定工作,且生活受到毒品 影響,以致難有穩定的經濟收入與住居所,無法提供被收養 人妥適的照顧,使被收養人長期處於生活不穩定與毒品危害 ,實不利孩童發展依附關係與建立安全感,業經桃園地院停 止被收養人生母親權,並選由桃園市政府監護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母不知去向、不易聯繫;疑似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 後,反覆入監,其生活重心在自身工作,聯繫困難,難回應 被收養人的成長需要,家人亦無人有意願照顧協助,顯見家 庭支持系統薄弱,故有出養之必要性。」,足見被收養人生 母與疑似生父均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事證明確, 且聯繫困難,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再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所載略以:「收養人夫妻婚姻、工作、經濟狀況 皆穩定,且收養意願明確,兩人皆願意花費時間陪伴與照顧 孩子的成長歷程,並透過多元管道增進教養知識,遇到照顧 問題時,收養人亦能尋求資源協助,親職觀念正向積極,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互動關係自然,當被收養人表達需求 時,收養人均能運用輔助工具理解並滿足,相處情況良好。 若收養成立將可給予被收養人永久且穩定的家庭生活與親子 關係,對其身心發展有所助益,亦具收養之合適性,佐以出 養方確有出養之必要,故評估本見合適通過。」。本院審酌 被收養人二人實際照顧需求,收養人有穩定收入,確實能提 供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 足夠之經濟實力、教養能力,與積極健全的收養計畫,復斟 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 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 長環境,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再者綜 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 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