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黃林清
相 對 人 黃建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6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訴訟,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2 年度司聲字第10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11月9 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8 0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