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45號
SLDV,112,司聲,34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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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惠如


相 對 人 莊憲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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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