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44號
SLDV,112,司聲,34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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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就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43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80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撤回 狀、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1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2 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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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