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53號
SLDV,112,司聲,25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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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李瑞凰




相 對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99,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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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