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635號
SLDV,112,司繼,263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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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楊博允
楊博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姚筱
前列楊博允楊博恩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鈞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雪芳於112年7月26日死亡, 聲請人楊博允楊博恩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戴雪芳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楊美華楊美芝及代位繼 承人楊鈞智楊鈞涵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被繼 承人之子女楊天文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楊天文,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 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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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