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617號
SLDV,112,司繼,261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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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翁明祥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翁素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素蘭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素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素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司繼字第1418號拋棄繼承卷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 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



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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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