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291號
SLDV,112,司繼,229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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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王雅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蘇碧雲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款合 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形式 上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蘇麗娟未拋棄繼承,有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且繼承人蘇麗娟亦 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有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蘇麗娟即為 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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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