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碧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 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 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碧娥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63,315元未清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7月8日死亡,無 已知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孫玉穎為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借 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其利害關係人,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孫玉穎、母 張鐘秋香、姐妹張碧桃業已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配偶周
玉賢因殺害被繼承人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認定喪失 繼承權,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家事庭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庭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 調取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確 無已知之繼承人。惟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孫玉穎為 遺產管理人,為孫玉穎所拒。且查被繼承人並無可供管理之 遺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通知釋 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或提出有意願且可供本院 選任之人選、代墊管理人費用6萬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該通知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費用繳納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既無具有管理實益之遺產,聲請人亦無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 及代墊管理人費用,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