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91號
SLDV,112,司繼,169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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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許褘晨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許仲安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瀚文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送達
代收人 林佳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朱阿牙於111年12月9日死亡 ,聲請人許褘晨、許仲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許褘晨、許仲安之曾孫子女,此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核閱屬實。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代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林佳榕林佳莉等人雖已聲請 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慶忠林克明及代位 繼承人林佳欣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 之合法繼承人為林慶忠林克明、林佳欣,聲請人自尚無繼 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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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