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90號
SLDV,112,司繼,1690,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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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陳瑋晏
陳葦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瑋晏業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 件,本件重複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78號事件 受理,其重複聲請自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陳葦珊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即 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生效,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 詢答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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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