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劉基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 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同時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士銘與聲請人之母親劉黃粉 妹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亡故,惟被繼承人劉士銘之繼承人即 其父、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參索引卡查詢)。基於對母親 劉黃粉妹遺產繼承,爰依民法第1178條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雖聲請人聲請擔任被繼承人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然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劉黃粉妹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於處理劉黃粉妹之遺產繼 承事宜,恐因自己與被繼承人間利益衝突而有違前開自己代 理之規定,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是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釋明被繼承 人之遺產狀況、完整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人選,該通知於112年6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明 在卷可稽。本院再於112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建議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如聲請人不能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
任之人選,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等, 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5 萬元,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2年8月28日 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而被繼承人本身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繼承 人雖得繼承其母親黃劉粉妹之財產,惟其得分得之財產若干 、其母親有無消極財產等均未明,難以確認有無得支付遺產 管理人之剩餘財產。是法院通知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