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下旬,因夥同「快伴拍電 腦有限公司」負責人苗吉雄,在上開店內冒刷購得之偽造信 用卡,而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得新臺幣(以下同)16 6,078元得逞之行為,經於89年11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3日駁 回丙○○之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以 下簡稱前案)。詎丙○○仍未因上述詐欺犯行經警查獲而稍 見警惕行止,竟自90年9月間起,意圖委由他人冒名盜刷偽 造之信用卡牟利而行使之用,先與蘇東宏、王建中共同基於 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南地區某處所向蘇東宏購 得多份真實信用卡所建置之內碼與卡號等資料,而後付費持 交王建中在臺中地區某處以空白信用卡燒錄、敲製上述向蘇 東宏購得之資料,而共同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可 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6張後,夥同王耀慶(另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以每外出前往盜刷信用卡可獲利1,000元;或 可取得盜刷信用卡金額之10%佣金為代價,利誘劉冠宏、曾 灯德、杜雅雲等三人(均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以下簡稱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以變造之身分證供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獲取商品 之概括犯意聯絡。劉冠宏、曾灯德於90年12月29日左右,杜 雅雲於91年1月上旬某日(約1月7日前4日至7日左右),另 三名不詳車手約於91年1月上旬某日,先後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等脫帽相片各1張直接交付丙○○,或由王耀慶轉交韋某 ,由丙○○在臺南市○○路107巷42號王耀慶住處內,以其
前依報紙廣告購得之丁○○、甲○○、乙○○、己○○及庚 ○○所遺失之身分證,換貼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及不詳 車手之相片,而變造丁○○、甲○○、己○○及不詳車手等 人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該等失竊身分證之人及戶政機關管 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分別於:
①90年12月31日,丙○○、王耀慶夥同劉冠宏、曾灯德等人, 由王耀慶駕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394號之「友聯通信 工程行」前,先由丙○○交付上開偽造之丁○○身分證1張 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劉冠宏,由劉冠宏在 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 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 意思後,再由劉冠宏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費32,000元購得手 機2支,其間並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店員李蕙姿查驗身分 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丁○○」名義之簽名1次而 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友聯通信工程行 」店員李惠姿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友聯通信工程行」負責人、丁 ○○及發卡銀行。劉冠宏盜刷信用卡成功後,隨即返抵車內 將購得之手機、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 附表一編號一)。丙○○見盜刷容易,乃將上開信用卡背面 丁○○之署名塗去,並連同變造之甲○○身分證1張,交付 與曾灯德,而由曾灯德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姓名 1枚後,再由曾灯德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費,而以同樣行使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身分證之手法刷卡37, 000元購 得手機3支,隨即將購得之手機、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 用卡交付丙○○,足生損害於「友聯通信工程行」負責人、 甲○○及發卡銀行(附表一編號二)。嗣李蕙姿打烊整理帳 目時發現有2人持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消費,始發現遭盜刷, 並報警處理。翌日,曾灯德、劉冠宏再度前往「友聯通信工 程行」取其手機配件時,即經警查獲,而獲悉上情。 ②91年1月2日,丙○○復夥同不詳車手1人,同往臺南縣新化 鎮,並於車上由丙○○交付該名車手之變造之乙○○身分證 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1張後,先經該不詳車 手在信用卡背面冒簽「乙○○」之簽名1枚,推由該車手進 入臺南縣新化鎮○○路269號戊○○所開設之「金玉成銀樓 」內,以同樣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身分證之手法 刷卡17,500元購得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隨即將購得之金飾 、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足生損害於「 金玉成銀樓」負責人戊○○、乙○○及發卡銀行(附表一編 號三),事後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③91年1月7日,丙○○推由王耀慶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地將韋某 所轉交之上開變造之己○○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交付杜雅雲,杜女隨即在信用卡背後偽簽「己○○ 」之簽名1枚。杜雅雲旋即單獨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23號之「欣欣精品百貨行」內,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 卡購買8,370元之化粧品一批,並持偽造之己○○身分證供 店員陳淑玫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名 義之簽名1次而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欣 欣精品百貨行」店員陳淑玫陷於錯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發 卡銀行及己○○。杜雅雲取得上開商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 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交付王耀慶(附表一編號四)。 ④91年1月8日下午,丙○○指派曾灯德再夥同三名不詳車手, 攜丙○○所交付上開變造之庚○○、丁○○、乙○○身分證 及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付曾灯德及其中二 位不詳車手,曾灯德及其中二名不詳車手等三人隨即分別在 信用卡背後偽簽「庚○○」、「丁○○」、「乙○○」之簽 名各1枚,曾灯德等人旋先後由曾灯德持變造之庚○○身分 證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二名不詳車手 則持變造之丁○○、乙○○身分證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六 、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臺南縣新化鎮○○路269號戊○ ○所開設之「金玉成銀樓」盜刷信用卡,分別持上開偽造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7,400元、6,500元及13,750元之金項鍊1條 、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及金項鍊1條,並分持偽造之庚○○、 丁○○、乙○○身分證供戊○○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 單上偽簽「庚○○」、「丁○○」、「乙○○」名義之簽名 各1次而各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發卡銀 行及「金玉成銀樓」負責人戊○○陷於錯誤,認其係該信用 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負責 人戊○○、發卡銀行及庚○○、丁○○、乙○○。曾灯德及 另三位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商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偽 造之信用卡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事後戊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⑤91年1月8日,丙○○與王耀慶復夥同杜雅雲及劉冠宏,由王 耀慶開車自臺南市載往臺南縣新化鎮,並於車上由丙○○交 付同上之變造之己○○身分證1張及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已 經杜雅雲偽簽「己○○」姓名1枚之偽造信用卡1張予王耀慶 轉交杜雅雲後,推由劉冠宏陪同杜雅雲至臺南縣新化鎮○○ 路60之1號「忠聖通訊行」選定購買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手 機,並由杜雅雲持該變造之己○○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
交付老闆娘王美雅刷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負 責人、發卡銀行及己○○。嗣因刷卡機遲遲無法顯示授權碼 ,經王美雅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己○○ 身分證1張及偽造信用卡1張,因此未取得財物(附表一編號 八)。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之共 犯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於接受檢察官及本院 法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之事實上陳述」, 均因實質上屬於證人之性質,且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 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件審理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6703號案件(以下簡稱後案)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於警詢之供述 。
㈢證人即特約商店人員戊○○、李蕙姿、陳淑玫、王美雅於警 詢之證言。
㈣證人即共犯劉冠宏、杜雅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5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言。
㈤證人即共犯蘇東宏、張選樑於後案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之證言。
㈥證人即被冒名刷卡之被害人庚○○、丁○○、己○○於警詢 之證言。
㈦經變造之丁○○、甲○○身分證影本2份。
㈧簽帳單影本7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1月21日 及91年1月8日之信用卡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及該銀行所在國 家查詢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㈨金玉成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
㈩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91年1月30日之問題持卡人資料函
及附件影本各1份。
欣欣百貨行售貨紀錄及VIP資料卡影本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5日鑑驗通知書及附件各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後案判決與起訴書影本各1份。
五、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偽 造信用卡部分);同法第216、(220第1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要求車手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名部分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 後持以盜刷時行使部分)。上開3罪均係連續犯,且有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偽造信用卡 後持以行使部分不另論罪,亦不另論詐欺罪。
㈡被告與下述人士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①連續偽違造信用卡部分:蘇東宏、王建中。
②附表一編號一:王耀慶、劉冠宏。
③附表一編號二:王耀慶、曾灯德。
④附表一編號三:不詳車手1人。
⑤附表一編號四:王耀慶、杜雅雲。
⑥附表一編號五:曾灯德。
⑦附表一編號六:不詳車手1人。
⑧附表一編號七:不詳車手1人。
⑨附表一編號八:王耀慶、杜雅雲及劉冠宏。
㈢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同附 表其他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科刑及沒收:
㈠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於全部 犯罪實居於主導操控地位,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甫於89年 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案犯行,旋又於90年9月間起再犯本件 之罪,顯未因前案教訓而稍事收斂。且本件自警詢以迄偵查 中,均飾詞狡辯,迨全案釐清已無從脫免罪責,始逐步自白 一部及全部犯行,未見切實悔意。復參酌被告於前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本件實無再量處低於上開宣告刑之合理 原因與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儆懲 。
㈡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且 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均 已併同該等偽造信用卡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七至十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3枚(均一式三份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變造「己○○」之身分證 上之杜雅雲照片,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丁○○ 」、「甲○○」、「乙○○」、「庚○○」之身分證上之照 片,雖亦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身分證本身 則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依法則不得宣告沒收。七、辯護人雖主張前、後二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查:
㈠前案部分:前案係被告夥同「快伴拍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 苗吉雄,持「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在苗吉雄店內冒刷而詐 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金錢」;本案則係被 告先夥同共犯「製造」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知情之商家盜刷 而詐騙「出售之商品」。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十月有 餘,犯罪手法不同,時距過遠,不能認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 意而連續犯罪。
㈡後案部分: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介於90年9月與91年1月之間 ,而被告於後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曾供陳:伊之後因偽造文書 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遭送監執行,即於92年7月4日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伊出境前已有「結束一切」之打算,之後於92 年偷渡至金門地區後持用他人證件入境臺灣地區,有嘗試找 其他工作,但是沒有成功,其後才回頭找蘇東宏加入偽卡集 團等語,核與蘇東宏、張選樑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前數週,即將其 所學之製作偽卡技術,及所有之偽卡工具如大打凸字機等交 予張選樑使用,並將旗下車手多名由張選樑接管,亦據證人 蘇東宏、張選樑證稱在卷,顯見其當時確已終止犯意,如此 亦難認為本案與後案之間,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變造信用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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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 卡│偽造之信 │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偽簽署押│被害商店│
│號│日 期│用卡卡號 │ (新臺幣) │ │ │ │
├─┼───┼─────┼───────┼────┼────┼────┤
│一│九十年│0000-0000-│三萬二千元 │Westpac │丁○○ │友聯通信│
│ │十二月│0000-0000 │ │Turst Ca│ │工程行 │
│ │三十一│ │ │rd Sever│ │(原起訴│
│ │日 │ │ │ice(卡 │ │書附表編│
│ │ │ │ │面係富邦│ │號一) │
│ │ │ │ │銀行) │ │ │
├─┼───┼─────┼───────┼────┼────┼────┤
│二│同右 │同右 │三萬七千元 │同右 │甲○○ │同右 │
│ │ │ │ │ │ │(原起訴│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二) │
├─┼───┼─────┼───────┼────┼────┼────┤
│三│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元│Westpac │乙○○ │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原起│
│ │二日 │ │ │Corporat│ │書附表號│
│ │ │ │ │ion │ │三) │
├─┼───┼─────┼───────┼────┼────┼────┤
│四│九十一│0000-0000-│八千三百七十元│Westpac │己○○ │欣欣精品│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百貨行 │
│ │七日 │ │ │Corporat│ │(未據起│
│ │ │ │ │ion(卡 │ │訴) │
│ │ │ │ │面係合作│ │ │
│ │ │ │ │金庫) │ │ │
├─┼───┼─────┼───────┼────┼────┼────┤
│五│九十一│0000-0000-│七千四百元 │Westpac │庚○○ │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原起│
│ │八日 │ │ │Corporat│ │訴書附表│
│ │ │ │ │ion │ │編號四)│
├─┼───┼─────┼───────┼────┼────┼────┤
│六│九十一│0000-0000-│六千五百元 │同右 │丁○○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 │ │ │(原起訴│
│ │八日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五) │
├─┼───┼─────┼───────┼────┼────┼────┤
│七│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三千七百五│同右 │乙○○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十元 │ │ │(原起訴│
│ │八日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六) │
├─┼───┼─────┼───────┼────┼────┼────┤
│八│九十一│0000-0000-│未得逞 │Westpac │(尚未簽│忠聖通訊│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署簽帳單│行 │
│ │八日 │(同編號四│ │Corporat│) │(原起訴│
│ │ │) │ │ion(卡 │ │書附表編│
│ │ │ │ │面係合作│ │號七) │
│ │ │ │ │金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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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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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用卡正面係富邦銀行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卡號為 0000-0000- 0000-0000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背面為「甲○○」之簽名之信用│ │沒收) │
│ │卡 │ │ │
├───┼──────────────┼────┼──────────┤
│二 │信用卡正面係合作金庫 │ 一張 │扣押於本院九十二度訴│
│ │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 │字第一0六號案(依刑│
│ │背面為「己○○」之簽名之信用│ │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 │卡 │ │ │
├───┼──────────────┼────┼──────────┤
│三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乙○○」之簽名之信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沒收) │
├───┼──────────────┼────┼──────────┤
│四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庚○○」之簽名之信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沒收) │
├───┼──────────────┼────┼──────────┤
│五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丁○○」之簽名之信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沒收) │
├───┼──────────────┼────┼──────────┤
│六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乙○○」之簽名之信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沒收) │
├───┼──────────────┼────┼──────────┤
│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九十│
│ │上偽造之「丁○○」署押 │式三份)│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
│ │ │ │號偵查卷第二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八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九十│
│ │上偽造之「甲○○」署押 │式三份)│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
│ │ │ │號偵查卷第四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九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乙○○」署押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本院│
│ │上偽造之「己○○」署押 │式三份)│九二年訴字第六七五號│
│ │ │ │審理卷第一三四頁(依│
│ │ │ │刑法第二百百十九條沒│
│ │ │ │收) │
├───┼──────────────┼────┼──────────┤
│十一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庚○○」署押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二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丁○○」署押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 │ │ │
├───┼──────────────┼────┼──────────┤
│十三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乙○○」署押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四 │變造之「己○○」身分證上杜雅│一紙 │扣押於本院九十二度訴│
│ │雲之照片 │ │字第一0六號案內(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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