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3、
5047、5062號),被告三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 監服刑,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丙○○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罪,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九年六月,入 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至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然丙○○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 月、二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再次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案撤銷 假釋殘刑,目前其所犯各案件應執行之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 。又甲○○曾因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 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 七六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九年、四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六月,並接續前案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緣丙○○、甲○○二人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先由 丙○○自行或帶同甲○○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二六號 蔡清炳(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無期 徒刑,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二四九號審理中)經營之公司與蔡清炳接洽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其後亦曾由甲○○直接與蔡清炳接洽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在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或新營市 ○○路六二0巷六之八號五樓之三丙○○租屋處交易,總計 花費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餘元向蔡清炳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丙○○仍積欠蔡清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費用 三十餘萬元,而甲○○向蔡清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費 用均已支付完畢。又乙○○亦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初、一月中 、一月底,先後三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蔡清炳聯絡後,前往上址蔡清炳之公司或營新醫 院旁,以每錢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蔡清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每次購買約六萬五千元。渠三人明知上情,竟各自基 於偽證之故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蔡清炳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程序中,就該案被告蔡清炳 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到 庭作證時,乙○○於該案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中具結後, 證稱:渠係向蔡清炳調借毒品,並非向蔡清炳購買毒品;另 丙○○、甲○○二人於該案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中具結後 ,亦分別證稱:海洛因係向蔡清炳拿的、討的,並非用錢向 蔡清炳購買云云,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惟蔡清炳於該案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甲○○、乙○○等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渠三人於本院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該案被告蔡清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中,就有關該案被告蔡清炳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乙節,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渠等並未向蔡清炳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全卷查明屬實,有該案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審 判筆錄及被告三人親自簽寫之證人結文附於該案本院卷宗可 稽;且該案被告蔡清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中坦承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甲○○、乙○○等人 ,亦有該次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資參佐。而被告丙○○ 、甲○○、乙○○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清炳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亦分別因向蔡清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轉售他人,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五 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丙○○部分)、八年 (被告甲○○部分)、九年(被告乙○○部分)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訊問 時製作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暨本院前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 憑。參諸被告丙○○、甲○○、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問:三位被告為何在法院審理時作偽證?)蔡清炳 向我們施壓力,要我們出來幫他說好話」(見本院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以及被告三人就渠等項該案 被告蔡清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交付金錢乙節,被告 丙○○供稱:「有。數量忘記了,不是一次給清,都是零星 三、五萬元給他。購買次數忘記了,我有欠蔡清炳錢,是欠 買毒品的錢,欠他大約三十幾萬元」,被告甲○○供稱:「 有,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沒有欠蔡清炳錢,我買毒品的 錢都已經付清了」,而被告乙○○就此亦供稱:「有,我前 後給他十幾萬元,還欠他大約二十幾萬元。我買三次,一次 都六萬五千元,我是已經給他三次六萬五千元,另外還欠他 二十幾萬元」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以及該 案被告蔡清炳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於該案上訴中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無爭 執,僅辯稱該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 九號案件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見本 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 號刑事卷宗內附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三人自白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審判中供後 具結,為虛偽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本院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該案主要爭點即為蔡清炳有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甲○○、乙○○及案外人 馮民豐、張惠亭、吳俊升、徐朝陽等人,此有該案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調閱所得之九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八號本院卷宗可資查考,此一事項之有無既足以影響 裁判之結果,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 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三人於審判中各自就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渠三人並 無犯意聯絡,檢察官雖一併起訴,仍應各自論擬。爰審酌被
告三人因受該案被告蔡清炳之請託,竟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八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 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但被告三人所為係對於 該案被告蔡清炳為有利之虛偽陳述,並非陷人於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