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建鄰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更生事件聲請延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7年8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23期給付應延至113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遭雷德曼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聲請延期清償;嗣於昇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於111年5月25日遭昇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聲請延期清償;再於鴻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12年10月12日遭連鴻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致聲請人再次履行 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再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6 日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 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 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 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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