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羅隆傑
林進明
吳文義
林再正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李寶珠
相 對 人 林萬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等4 人主張:相對人兼債務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李 寶珠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向聲請人等4 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950 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 9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112 年7 月5 日,經 112 年6 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兼債務人李寶珠於112 年7 月6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8)、編號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及編 號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編號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萬金,因抵押 權具追及效力,抵押權不受影響。因相對人兼債務人李寶珠 屆期未為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4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4 份、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紙、借據 影本1 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