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邊孝倫
邊孝如
兼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邊孝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力宏(原名:柯焜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存續期限為 93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00年0月間,世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之母親柯菊英,柯菊英 於110年6月29日過世,聲請人三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在案。柯菊英係相對人之姑姑,先前曾借款230萬元 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長年於海外未歸,於105年8月31日由柯 菊英、相對人之妻謝念芸簽訂協議書,由謝念芸出售本件不 動產,其中買賣價金230萬元用以清償對柯菊英之欠款,該 協議書見證人為柯菊英之弟弟,渠等均可證明有此筆230萬 元借款存在,聲請人並持有相對人97年1月10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230萬元之本票1紙,相對人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 契約書、本票、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等件為證。三、經查:
㈠本件抵押權依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等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 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亦即未登記「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無從確定
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設定該等抵押權時所 約定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為何。
㈡而聲請人雖有提出相對人於97年1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本票1紙,然該票據債權是否為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已非無疑,而該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聲 請人稱相對人長年居住海外,顯然未曾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而由柯菊英與謝念芸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其上並無任何 相對人之簽章,謝念芸亦非以相對人之代理人名義簽名,自 難以該份協議書認定柯菊英與相對人間確有23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再者,縱認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聲請人提出之資 料,亦均無記載清償日期,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借款約 定償還日為113年7月11日,顯見聲請人自稱之清償期亦尚未 屆至。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之借款及票款債權已 屆清償期,法院自無法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44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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