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50號
SLDV,112,司拍,250,202311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2,8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2 年3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112 年3 月3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4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 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  、到期日為112 年8 月7 日本票1 紙予聲請人,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0697 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