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49號
SLDV,112,司拍,24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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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連禮寬


保 證 人 連復彰


陳維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及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29 1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 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借款4,409萬元,由連復彰、陳 維森擔任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 39,897,3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保證責任 期間同意書、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保證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 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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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