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37號
SLDV,112,司拍,23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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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湯鈞賀
相 對 人 李月娥

債 務 人 賴勝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 信有關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93年5月18日起至143年5月1 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93年5 月1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債務人於93年5月21日向伊借款1 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 消費者貸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債務人自112年3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電話催討 紀錄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玉泉 一 454 966 10000分之35 建物︰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1521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 玉泉段一小段45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1層樓房 第11層:21.75 陽台:3.29 全部 共有部分:15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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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