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25號
SLDV,112,司家聲,2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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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陳瓊惠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葉宏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文到後20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 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9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200050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0月27日雄 院國文字第1120003439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0月1 3日橋院雲文字第11200011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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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