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詠媛即黃麗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4債權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新臺幣98,835元)債權
,利息債權逾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9日止之部分
,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4債權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新臺幣415,192元)債
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9日止之部
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本件債權表中編號4之債權人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
,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存卷可考,星展銀行業於112年9月4日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
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
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遲延利息亦隨同消滅,歸於與未曾
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星展銀行之2筆信用卡債權,依其提出之債
權憑證,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經查:
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雖陳稱對異議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613號及第35259號債權憑證,
本金及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㈡依上開第37613號債權憑證所載,信用卡本金415,192元債權
部分,星展銀行於99年10月6日取得該債權憑證後,遲至105
年9月2日始聲請繼續執行,故自105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
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0年9月3日起,至本件清算裁定准
許前一日之112年2月19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
時效,應予剔除。
㈢依上開第35259號債權憑證所載,信用卡本金98,835元債權部
分,星展銀行於99年9月17日取得該債權憑證後,遲至111年
6月29日始聲請繼續執行,故自111年6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
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件清算裁定
准許前一日之112年2月19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已
逾時效,應予剔除。另依第35259號債權憑證所載,本件信
用卡債權之本金應為97,835元,星展銀行業已同意減縮本金
請求數額,嗣改編債權表時一併為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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