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于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佩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莊佩璋之借款債權新臺幣50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莊佩璋應提出借款事實及資金 往來證明等債權證明文件,以核實債權存在,如無法提出應 剔除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轉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莊佩璋於文到10日內,就兩造間 有成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貸關係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 交付借款之資金往來紀錄,債務人及債權人莊佩璋收受本院 通知後,逾期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交付借款之資金往來 紀錄,難認債權人莊佩璋與債務人間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莊佩璋之債權應予以 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