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7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2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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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林士堯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士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0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9,350元,第71至72期每期清償10,080元,總 清償金額為674,660元,清償成數約為100%。本院經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自陳從事多份工作,有市場外送人員、學校營隊、學 社團等,依債務人自行製作之每月收入清單計算,平均每月 收入為34,170元。佐諸債務人現居住臺北市北投區,有戶 籍謄本可參,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2,816元,未高於11 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尚屬合理。(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170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2 ,816元後,餘11,354元【計算式:34,170-22,816=11,3546 】,第1至70期,債務人每期提撥9,35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第71至72期,每期提撥10,080元,清償總數額合計為674, 660元,清償成數100%,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又查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更生方 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 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及第 70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債權 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屬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清償,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2.第1期至第7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3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一)所示;第7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8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二)所示。 3.債務總金額:674,660元。 4.清償總金額:674,660元。 5.總清償比例:1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0期: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第71至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00 000 0,019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1,000 000 000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000 078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00 000 000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0 0,709 合計 000,000 0,000 00,08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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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