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95182號
SLDV,112,司執,9518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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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51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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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方允萱即方正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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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護 人
即法定代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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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定代理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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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