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51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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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代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方允萱即方正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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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護 人
即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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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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