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9762號
債 權 人 許哲維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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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楊磬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 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 基金會陽光「建北加油站」、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陽光「市民加油站」之薪資債權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 產。經查第三人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陽光「建北加 油站」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陽 光「市民加油站」位於台北市大安區,非本院轄區;上開不 動產,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屬本院管轄,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