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86277號
SLDV,112,司執,86277,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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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627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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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慧俐
債 務 人 江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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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保險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 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非屬本院管轄,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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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