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86007號
SLDV,112,司執,86007,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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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600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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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潘家豪即潘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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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透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或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後為執行,並未指明 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設在苗栗縣,非屬本院轄區。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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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