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4013號
SLDV,112,司促,1401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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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佩穎即蔡麗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088元,及其中新臺幣49,8
72元,自民國98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蔡佩穎
蔡麗雅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
個月。(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4,08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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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