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7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306號、111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口罩壹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二、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頭載安全帽,臉 以口罩遮掩其相貌,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40公分開山刀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小尖刀,先後於:
⑴於93年12月13日凌晨3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五段104號 中日超商店內,揮舞開山刀,脅迫店員丙○○,使其不得抗拒 後,交付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餘元得手。⑵於同年月22日23時夜間,持小尖刀至台南市○區○○路212巷2 9號住商合一之「自強商號店」,以小尖刀抵住店長甲○○○ ,使其不能抗拒,逼迫其交付店內財物,甲○○○佯稱店內無 現款云云,戊○○等即挾持吳婦上該址二樓樓梯間,欲再搜刮 財物,適見吳婦之女乙○○在該處二樓觀看電視,戊○○等即 脅迫乙○○交付款項,乙○○不能抗拒,遂將身上現金八千餘 元交付戊○○。
⑶94年1月20日凌晨5時45分許,持開山刀進入台南市○區○○路 146號「全虹遊戲場」內,隨即持刀喝令店員「敏儒」交付財 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敏儒」不能抗拒交付九千元得手。⑷94年2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持開山刀再度進入臺南市○○路 ○段104號「中日超商」內,隨即持刀喝令店員丙○○交付財物 ,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約3千餘元得手 。
⑸94年2月20日凌晨3時5分許,持開山刀進入臺南市○區○○街 96號「統一超商」內,以持刀喝令店員交付財物,以此脅迫方 式,喝令店員己○○交付財物時,嗣為警埋伏當場逮獲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 一頂。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坦承上開強盜犯行,核與證人丙○○(中日超商店員)、己 ○○(統一超商店員)、乙○○、甲○○○(自強商號母女 )、庚○○(全虹遊戲場老闆)或於警詢、或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日超商店家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二張 、現場照片十六張、全紅遊戲場錄影帶、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9日刑醫字第 09401 269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開山刀、口罩 、灰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物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強盜犯行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 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強盜之開山刀、小尖刀均為鐵製品,客觀上可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係屬兇器無誤,又按住宅係指 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是縱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兼 做商店之用,亦應認住宅,是自強商號亦應仍認「住宅」。 核被告犯為事實⑴⑶⑷⑸攜帶開山刀之強盜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凶器強盜罪,犯罪事實⑵攜帶小尖刀, 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 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與「西瓜」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中犯罪事實 ⑸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 先後五次加重強盜罪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加重強盜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 以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持開山刀等凶器肆意行搶,對 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身心裡造成極大之傷害,且尤為甚者, 竟對中日超商連續強盜2次(犯罪事實⑴、⑷),顯是對執 法人員之挑悻,本應非科以重刑,然考量其智識不足,身體 有所殘疾(有卷附之殘障手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強盜所用之扣案之開山刀、口罩
、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 被告供述屬實,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又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然連續犯為裁判上 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 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茲連續犯之一 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中,行為人自動陳 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既與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 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 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在經警查獲強盜犯行後,另行自白 其他強盜犯行,應非自首,併附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8360號,其中犯罪事實⑶部分 已為有罪認定):
(一)移送併辦部分略以:被告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30 日 凌晨4時許,分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 之開山刀各乙把,並戴口罩及安全帽,進入台南市○區○ ○路136巷4號「97電子遊戲場」內,隨即持刀喝令店員「 小芳」(年籍待查)交付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小 芳」不能抗拒而交付約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所得現金業 已用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 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不諱為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察逼伊承認 ,案發當日伊與朋友在唱歌,並未去現場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店員「小芳」,迄今查無所獲,此經「 97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店裡遭 搶時只有店員小芳在店內,她的真實姓名因為太久了所以 我不記得了等語。又本件雖有案發當日店內之錄影帶翻拍 照片附卷,然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當庭播放,並無法辨識 是否為被告,此有當日勘驗筆錄足參,況質之證人辛○○ 其又證稱: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時當時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 ,也沒有要我指認是何人搶台南市○區○○路136巷4號「 97電子遊戲場」,且也無法辨認錄影帶中之人(當時是動
態的畫面)與在庭的被告是否同一人,因為當時他們帶全 罩式的安全帽,又是冬天他們穿著很厚的衣服,再者因為 錄影帶是一個動作一個動作定格撥放,所以也看不出來是 否有腳不方便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告警訊自白外,並無他 證據足佐。則被告於警訊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非無疑,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從而本件依 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犯行,此部分與 本院認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