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 ,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 明文,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第一審原告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第二、三審上訴人即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該案經 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930元(後裁定更正為103,770元)本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 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逾7,440元本息 部分,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24,368元、再給付加班費 差額1,323,893元、資遣費250,878元各本息之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於高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事件審理中移送調解,因調解成立(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11號)而確定,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記載歷審訴訟費用及聲 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一 9,703元 4元 二 0元 0元 三 17,731元 0元 合計 27,434元 4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59,493元,應徵裁判費20,404元,原告預納裁判費10,697元,原告於核定後始減縮聲明為1,696,693元,應徵裁判費17,83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㈡第一審原告請求1,696,693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70元,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1,587,598元,故原告就第一審駁回5,325元部分(計算式:1,696,693-103,770-1,587,598=5,325),因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則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元(計算式:17,830×5,325/1,696,693×8/100=4),餘由原告負擔。又依高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其餘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03元(計算式:20,404-4-10,697=9,703)。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68,763元,嗣於第二審審理時,先後擴張、減縮上訴聲明為1,592,923元、1,587,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依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調解成立應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應徵裁判費為8,370元【計算式:25,111-(25,111×2/3)=8,370】,原告預納裁判費8,271元、149元,共計8,420元,故原告於第二審裁判費已繳足,毋庸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83,9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596元,原告預納裁判費8,865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731元(計算式:26,596-8,865=17,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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