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徐子祐
陳世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確認原告徐子祐、
陳世璋(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徐子祐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16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陳世璋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
原告76,6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徐子祐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徐子祐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陳世璋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4,812元至陳世璋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徐子祐、陳世璋分別為40歲
、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均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
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73,640元
[計算式:(197,416元+9,000元+76,666元+4,812元)×12月×5年
=17,273,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064元,惟原告為勞
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688
元(計算式:164,064×1/3=54,688),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
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56頁),本件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9,688元(計算式:54,688-5,000=49,688)。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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