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邱登崧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元,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
0月00日出生,自起訴日112年8月23日時起,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年
3月21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1年3月21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014元[計算式:(109,000
元+6,606元)×(12+3+21/30)=1,815,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
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9元(計算式:1
9,018元×1/3=6,3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