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唐國強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當天交通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以及精神撫慰金11,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 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於被告之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中心調查研究專題中心(下稱調研中心)擔任電話訪問人員 (下稱電訪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且該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000年0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之調 研中心擔任電訪員,約定工資為每班(3小時)580元,於11 1年7月25日起調整為每班600元。按慣例,每個計畫上班分
預試2至3天及正式班5至25天班不等,每次執行前均由被告 以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參加,即使未事先登記上班,原 告亦可依被告表訂計畫時程,於第一天前往參加上班,縱使 原告未於第一天前往參加,亦會收到被告來電告知是否可加 入第2天起之計畫執行。詎被告因於111年5月25日收到原告 所提給付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陳情書後,於同年6月9 日、7月1日、7月21日及7月25日即不再通知原告上班,且原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依被告之表訂計晝時程簽 到上班時,竟遭被告指派之督導張光中以「未事先排班不得 參與本次電訪工作」、被告之業務總監侯佩君以「未先排班 未能加部分工時勞保」及「人數已足」等情為由阻止原告參 與當天工作,致原告受有當日支出交通費128元之損害。為 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128 元,並就原告未接獲資遣通知亦未接獲不得上班部分請求精 神慰撫金17,880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8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研究人員因專題計畫遇有調查需求,而委 託調研中心協助辦理學術性調查時,調研中心始會召募電訪 員,以因應個別性計畫調查而採單一計畫、個別與電訪員簽 訂「中央研究院調研中心電訪員契約書」之承攬契約,各契 約執行期間不定,皆視研究需求,短則3到5日、長則3、40 日,且各契約均註明參與之電話訪問專題研究名稱、參與期 間,並約定契約期滿當然失效,是電訪員與被告間皆係應個 別研究專案而締結短期、不連續之承攬契約,於屆期而消滅 。又兩造間所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書,其文義上即已載明承攬 之旨,且被告並無設置打卡機制,對於原告參與時段並無任 何強制性措施,其得自由決定於契約期間內之排班,更未禁 止兼差,因此有參與電話訪問即計報酬,原告縱未於所勾選 參與時段到場,亦無任何懲處措施,僅不計當日報酬,是兩 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由原告可自由擇定出席日數,全由自 己決定參與執行情形,其顯係為自己經濟利益提出勞務,兩 造間自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 訂定各專題調查計畫,縱有約定契約期間,亦可於契約期間 內自行決定參與日期,且縱未於預定時段實際參與,亦不會 造成被告專題調查計畫停頓,足見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據上,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書係具有契約期間之 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性質,且兩造間最末締結之電訪員 契約書所約定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故於111 年7月20日屆期後效力即為消滅,兩造間嗣後即不存在任何
契約關係,非因原告向被告遞交陳情書而終止,原告固於11 1年7月25日無預警向被告表示欲參加正在進行之調查計劃, 然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被告亦無其他計劃缺人,被告之人 員因而拒絕原告參與當天之電訪工作,故原告請求當天未執 行調查之交通費128元及精神慰撫金17,880元,應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 7至2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研究人員辦理各專題計畫遇有調查需求,若委託被 告之調研中心協助辦理調查時,被告之調研中心方就各該 專題計畫招募電訪員進行電話訪問,並與各電訪員就各專 題計畫締結如原證1(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所示之電訪 員契約,契約期間則按各專題計畫執行期間、研究需求而 定。電訪員於契約期間可自行決定參與之時段,就已預定 參與之時段,屆時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並按實際參與 時間核給報酬,惟參與班次較多者,核給之報酬基準較高 。
2.被告調研中心所指派督導人員就電訪員業務執行情形,於 電訪中會抽樣線上即時監聽、電訪後派員迴帶監聽,於計 畫結束後再按監聽結果評核分數,如連續3個專題計畫問 卷品質分數未達80分者,即不再邀請參與電訪。 3.原告自000年00月間起,於被告之調研中心擔任電訪員。 原告於111年參與被告調研中心所執行電訪業務之情形如 本院卷一第113頁之表格所示。
4.被告調研中心曾於111年6月12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參與111 年6月13日起之「中國效應主題研究計畫」電訪業務(本 院卷一第122頁)。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未到場參與電訪 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5.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到場,經被告之人員 拒絕原告參與當天之電訪工作。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之電訪員勞務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或僱傭契 約?
2.如是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尚存在? 3.如是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 2分許到場所支出之交通費128元暨精神慰撫金17,88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電訪員契約屬僱傭契約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兩造間究屬 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 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 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兩造間之電訪員契約第3條雖記載「甲乙雙方本於承攬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36頁),惟勞務契 約之性質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 認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執行電訪員業務,其薪資計算方 式乃以原告實際參與時間核給報酬,參與班次越多即能獲 取越多之報酬,並非按照原告完成工作之結果即電話訪問 之數量、品質為其主要報酬計算之方式,是原告執行電訪 員業務之成果乃歸屬於被告,原告係為被告之目的而提供 勞務,並係依其提供勞務之時間獲取報酬,此與承攬契約 之本質即屬有別,足認原告就本件電訪員契約確實具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
2.次查,兩造間之電訪員契約「工作規範及違反效果」部分 中,除有關於電訪員遲到應予扣薪、違反電話訪問基本原 則將扣除當日酬勞等約定外(見本院卷一第22頁),證人 陳由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陸續有於被告處擔任過電 訪員、面訪員、監聽電訪員的訪問狀況、電訪員的督導、 面訪結果的複查、電訪員的新訓輔導人,從100年下半年 開始做電訪員,做到111年;被告對於電訪員的電訪結果 有監督考核的行為,只有主管才有最後的考核權,我只是 做監聽品質的管控,監督電訪員有無按照訪問原則、規定 的去做電訪,從完訪的結果去做抽聽,因為中研院比較嚴 謹,都會把前一天的訪問缺失叫去督導室說明指導糾正, 且逐日都會做此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據此,足見被告對於電訪員勞務提供之過程、結果除有監 督、考核外,亦有糾正、扣薪等懲戒之權限,從而堪認電 訪員確須服從於被告之權威,並有接受被告以扣薪方式為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是其自亦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3.再者,證人陳由博另證稱:基本上計畫開始會有班表,每 個電訪員按照自己可以來的時間來劃班,班表在確定之後 會要求訪員簽名確認可以到班;電訪員不能指定代理人, 需要親自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足見電訪 業務之執行須由電訪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4.據上,兩造間所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既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並須由電訪員親自履行,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顯 然有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 應從寬認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勞動契 約之性質。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按僱傭契約本得以定期契約之方式為約定,此觀前揭民法 第482條規定之文義自明。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 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之研究人員辦理各專題計畫遇有調查需求,若委託被 告之調研中心協助辦理調查時,被告之調研中心方就各該 專題計畫招募電訪員進行電話訪問,並與各電訪員就各專 題計畫締結電訪員契約,契約期間則按各專題計畫執行期 間、研究需求而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已足認 電訪員工作乃係配合被告研究人員所辦理之各專題計畫調 查之需求而生,本不具有繼續性,而屬臨時性、短期性之 工作。
2.次查,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第1條定有工作期間、第9 條並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當然失效」(見本院卷一第 20頁、卷二第36頁),且證人陳由博證稱:電訪員只有在 契約約定期間才須從事電訪員的勞務提供;每個計畫都有 簽電訪員契約,但不是一年簽全部的契約,是有計畫的時 候才會找我們來簽;每個計畫都會重新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23、25頁),此更足徵被告乃係就前開臨時性 、短期性之電話訪問工作,按各專題計畫所需而與電訪員 締結定期性之電訪員契約。
3.再者,原告於111年間先後參與被告調研中心就各專題計 畫所執行之電訪員業務之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13頁之表格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表格所示,原告就各專 題計畫所分別締結之電訪員契約,其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 ,核與前述電訪員工作係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若合符 節,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自為定期性契約 之性質。而依上開表格所示,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所 定契約期間均已屆至,其中,最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之契 約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準此,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電訪員僱傭契約關係於111年7月20 日後即已因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電訪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非有據 。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精神慰撫金: 查,兩造間電訪員僱傭契約111年7月20日契約期間屆至後 即已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此後即無容忍 原告到場執行電訪員業務之義務,是原告就其於兩造間電 訪員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之111年7月25日到場,以被告拒 絕其提供電訪員勞務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當日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自均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電訪員契約雖屬僱傭契約性質,然已因 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不復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 契約終止後到場所支出之交通費、提供勞務遭拒絕之精神慰 撫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