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2年度,56號
SLDV,112,勞專調,5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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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胡長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郭仲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張極
代 理 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群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俊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亞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謹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德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彬
代 理 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次按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 ,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 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 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條 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 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時, 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起訴。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營觀音物流中心廠區內作業人員 有另以派遣模式支援者,故自民國105年起原告陸續分別與 被告群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山公司)、亞盟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亞盟公司)及德萌有限公司(下稱德萌公司)等3 家人力派遣公司合作並與之簽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派遣契約)。詎被告郭仲一、張極御利用管理觀音物流 中心每日刷卡紀錄、簽到表及審核人力派遣費用之職務之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郭仲一向被告群山公司 、亞盟公司、德萌公司佯稱須補發正職員工超額加班費,指 示該等公司每月藉由管理師以人頭代刷卡、代簽名之方式虛 報派遣人數及時數,各公司獲付當月人力派遣費用後,浮報 溢領之款項,一部為自己所得、一部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郭仲 一,再朋分予被告張極御。又被告胡長熹受原告委任,未盡 查核監督之責,草率簽核派遣人數及時數,任由上開派遣公 司以不實派遣人數及時數請款,造成原告損失甚鉅。因被告 浮報溢領派遣費用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胡長熹、及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郭仲一、張極御,及依系爭派遣契約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 5項約定請求被告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賠償損害 等語。
三、經查,被告胡長熹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郭仲一住所 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被告張極御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被 告群山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被告亞盟公司事 務所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被告德萌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 新竹縣竹北市,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



定,各住所地法院、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俱有管轄權。原告與 被告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雖就系爭派遣契約所生 一切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然與被告胡長熹、郭仲一、張極 御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群山公 司等3間公司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不及於被告胡長熹 、郭仲一、張極御。又原告以被告浮報溢領派遣費用為由請 求賠償損害,共同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依原告主張,其等浮報溢領派遣費用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桃園市觀音區之觀音物流中心廠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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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