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喬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蘇氏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三百九十五番地)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女、日本明治42年即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 三百九十五番地)為聲請人甲○○之曾祖母白陳春之非婚生女 ,於大正7年2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入籍於臺北廳石碇堡暖 暖街土名西勢坑413番地戶主王烏牛戶內,姓名變更為王氏 粉,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大正10年9月22日養子緣組除戶, 入籍於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暖暖字外西勢60番地戶主沈乞食 戶內,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姓名變更為沈氏粉,復查沈氏粉 於昭和12年9月14日與蘇丙丁結婚,入籍臺北州七星郡汐止 街汐止字汐止395番地戶主蘇丙丁戶內,姓名變更為乙○○, 未有養父母姓名之登載,亦未有終止收養紀事之登載,惟查 無乙○○後續戶籍之資料,可認乙○○失蹤已逾法定期間,前經 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7月4日將該公示催 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裁 判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3個 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 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失蹤人乙○○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可認其最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已失蹤,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2年7月4日將 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乙○○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 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