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就111年3月8 日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9月6日所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對於 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爰將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事件中收文,以異議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天健」名義提出之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 聲明異議所為之撤回(見載有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書狀)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予以撤回或撤銷云云,異議人 從未同意提出該書狀、未授權任何人具狀就該聲明異議為撤 回,理由請參異議人董事長黃陳鳳美、董事黃欽佩與監察人 黃慈姣於鈞院民事庭松股、結股、公股、民事執行處慎股與 非訟中心林股所提出之歷次書狀、筆錄、錄音檔案及其餘全 卷資料,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之情事,爰對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表示不服,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兩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 6條第1、3項、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 第138條第1、2項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3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於同月15日送達異 議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登記營業 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戶 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因未獲會晤 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 派出所;又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函請警察機關查明異議人 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是否有於上址營業或居住事實,其 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1年4月7日函覆稱黃天健 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嗣黃天健本人亦 於111年4月14日至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卷(下稱司促 字卷)查閱在案。據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3月15日乃係 合法寄存於異議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確實居住而有收受 文書可能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自該寄存日期起算10日即於111年3月25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則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20日 ,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11年4月18日(期間末日原 為111年4月16日星期六,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1年4月18日星 期一)屆滿,而本件並無異議人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代 表於111年4月18日前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之情事 ,即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法定期間屆滿後已告確定,是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洵屬有據。
㈡、至於司促字卷內固附有於「111年4月29日」所提出、其上蓋 用異議人「鎮山海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印 文、記載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民事異議狀」(見 司促字卷第131、133頁),惟查:⑴形式上觀諸該異議狀之 提出日期為「111年4月29日」,即前述法定異議期間屆滿日 「111年4月18日」之後,已難認係合法提出之異議;⑵況該 異議狀上所蓋用之異議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異議 人公司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不符,並經異議人當時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代表異議人於「111年6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其上蓋用與異議人公司登記表上之大小章相符之印文), 陳稱「本公司並未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委託 任何人、單位為之。...本公司撤回先前異議(因非本公司 為之)」等語,而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事 件(按係處理上開「111年4月29日民事異議狀」是否為合法 異議之事)於111年6月21日發函異議人及相對人稱「...本 件異議係冒名提出,自始不生異議之效力,本院即無異議之 繫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卷宗查 閱在案,足認上開「111年4月29日民事異議狀」乃遭人冒以 異議人之名義提出,而自始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亦無從 推翻前揭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因無合法提出之異議而已確定之 認定。
㈢、又本件異議意旨固另稱:異議人(按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黃陳鳳美)爰將以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名義提出之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所為之撤回(見載 有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書狀),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予以撤回或撤銷云云。惟查,上述異議人由當時法定代理 人黃天健代表異議人提出之「111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 係稱「本公司並未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委託 任何人、單位為之。...『本公司撤回先前異議(因非本公司 為之)』」等語,顯可知該陳述之真意,係在強調異議人未 曾有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之異議;且司促字卷內所附 之「111年4月29日民事異議狀」既係冒以異議人之名義所提 出,而自始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則上述「111年6月17日民 事陳報狀」實際上自未發生將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之聲明異議予以撤回之效果,準此,本件異議人復稱欲將該 111年6月17日書狀「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所為之撤 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予以撤回或撤銷云云,自 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1年3月25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之
效力,異議人未於111年4月18日法定期間屆滿前合法異議而 已告確定,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6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原裁 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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