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連福松
兼
法定代理人 連佑欣(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許素娥(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連宓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連思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連子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陳一智
陳玫玲
杜曾段
杜靜惠
杜玲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宬翰
被 告 杜益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范桂蘭(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廷(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萍(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辰(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智、陳玫玲、杜曾段、杜靜惠、杜玲專、杜益華、范桂蘭、陳婉萍、陳威辰、陳冠廷應就被繼承人陳欽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一偉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死亡,陳一偉之繼承人為范桂蘭、陳冠廷、陳婉 萍、陳威辰,且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1年4月12日新北賢家 科字第04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73頁), 並經原告連福松、連福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至 51頁);又原告連福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連福富之繼 承人為許素娥、連佑欣、連宓均、連思宇、連子淇,且均無 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限閱卷第52至62頁), 且經許素娥、連佑欣、連宓均、連思宇、連子淇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另原告連福松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連福富(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47號卷 【下稱士司調卷】第2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 佑欣(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且經連佑欣具狀陳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二、本件除被告杜益華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678-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7 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且其上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分稱50號、52號建物),5 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為分割,將產生畸零地及袋地,是為避免法律關係複 雜化,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解消共有關係。至於共有人中有 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者,一併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得於繼 承登記後辦理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欽福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杜益華、陳冠廷、陳一智、杜玲專(下稱其名)答辯如 下:
㈠杜益華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兩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惟 就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所分配 之金額有限,主張以112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書狀二所附分割 方案簡要位置圖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希望與杜玲專、杜 曾段、杜靜惠共同分配有建築線之土地,以達保留祖先遺產 之目的,至於道路用地部分,希望變價分割(本院卷第403 至411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92頁)。 ㈡陳冠廷部分:系爭土地上尚存有52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被 繼承人陳欽福名下,該建物目前由陳一智使用,願以合理價 格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 264頁、第266頁)。
㈢陳一智部分: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卷第416頁)。
㈣杜玲專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16頁)。三、被告陳玫玲、杜曾段、杜靜惠、范桂蘭、陳婉萍、陳威辰( 下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陳欽福(因買賣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56年2月3 日死亡)、連福松及連福富(均因繼承於76年9月1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其中連福富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共有,權利 範圍各為3分之1。而原告許素娥、連佑欣、連宓均、連思宇 、連子淇(下稱其名)為連福富之繼承人;陳界卿(於53年12 月18日死亡)、杜陳兩枝(於102年2月2日死亡)為陳欽福 之繼承人;陳一偉(於111年3月11日死亡)、陳一智、陳玫 玲為陳界卿之繼承人;杜曾段、杜靜惠、杜玲專、杜益華則 為杜陳兩枝之繼承人;另范桂蘭、陳婉萍、陳威辰、陳冠廷 為陳一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各就系爭土地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事實,除有前述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12日新北賢家科 字第042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士司調卷第40頁、 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以112年2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1528號函回覆
無誤(本院卷第315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部分被告始終未到庭,亦可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即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均未就除原告外之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陳欽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依 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始 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欽福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 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被告 杜益華、陳冠廷、杜玲專則答辯如前。經查:
1.按「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 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 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 明文。又系爭678地號土地係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 平均寬度應為8公尺(最小寬度4.8公尺),平均深度應為16公 尺(最小深度9.6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3866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21 頁),是本案若為原物分割,尚須斟酌前開法令限制。查系 爭土地總面積僅為88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如依杜玲 專所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或依杜益華主張僅 就系爭678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狹小,顯然無法符合前開建築法規之要求,而不足以作為建 築基地使用,勢將成為畸零地,甚或造成袋地,可見依原物 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顯著減損其價值。由上以觀 ,原物分割方式並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用, 更無從認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之利益,故杜益華、 杜玲專主張為原物分割,尚難認屬適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2.又查,陳冠廷雖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惟 未曾具體提出金額與原告磋商。而系爭土地上尚有50號、52 號建物,其中50號建物係原告所有,52號建物則為陳欽福所
有,現由陳一智使用管理等情,分據原告、陳一智、杜益華 、陳冠廷陳述明確,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北 市稽大同乙字第1124000726號函回覆內容一致(本院卷第329 頁),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原告與 陳一智,均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以分配價金之意願,其他 共有人亦未提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對他造予 以金錢補償之意願,足見系爭土地對於兩造於感情或生活上 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是亦不宜貿然採行將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給其中一造,再命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 他方之分割方式。
3.綜上,被告或未到庭,或未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 案,而變價分割可適當反應市場價格,若第三人願以高價購 買,兩造亦同受其利,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 可使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倘被告有 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亦可透過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全部之土地,而兼顧被告繼續保有系 爭土地之意願,並且得使系爭土地經合理有效之利用,應不 失為本件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可行方式。本院衡 諸上開各情,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 配,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
編號 當事人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 連福松 1/3 2 連佑欣(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3 3 許素娥(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4 連宓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5 連思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6 連子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7 陳一智 公同共有1/3 8 陳玫玲 9 杜曾段 10 杜靜惠 11 杜玲專 12 杜益華 13 范桂蘭(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14 陳冠廷(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15 陳婉萍(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16 陳威辰(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 連福松 1/3 2 連佑欣(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1/15 3 許素娥(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1/15 4 連宓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1/15 5 連思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1/15 6 連子淇(即連福富之承受訴訟人) 1/15 7 陳一智 1/18 8 陳玫玲 1/18 9 杜曾段 1/36 10 杜靜惠 1/36 11 杜玲專 1/12 12 杜益華 1/36 13 范桂蘭(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1/72 14 陳冠廷(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1/72 15 陳婉萍(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1/72 16 陳威辰(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