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80號
SLDV,111,重訴,48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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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林上立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吉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創辦人,沒有對其員工即共同被告柯佑緯驗尿,而且 柯佑緯從其髮型工作室跳槽去信義房屋周俊吉都沒有把關 。至於被告林上立則是在其住處吸毒,且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0○00○00號某層樓製毒,後來還開林上立皮膚 科診所,找原告去做療程,把原告當白老鼠,致其因此去國 軍北投醫院就醫,並罹患身心障礙症,爰請求周俊吉、林上 立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15,000,000元。
二、周俊吉則以:原告基於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周俊吉賠 償,未見原告說明,亦未見原告舉出有何法律規定信義房屋 需對員工進行篩檢,或周俊吉有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因果關係均不明,且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上立則以:不清楚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為何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 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 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 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周俊吉未禁止 其員工柯佑緯自原告經營之髮型工作室跳槽,並監督使柯佑 緯不要施用毒品,而侵害原告權利,係主張周俊吉之不作為



侵害其權益,自以周俊吉有此作為義務為其前提。但員工是 否施用毒品,原為其個人行為,本與信義房屋之業務並無關 聯,亦無何法律規定雇主有防免員工施用毒品之義務。此外 柯佑緯原有選擇職業之自由,難認信義房屋有不錄用柯佑緯 ,以避免其自原告經營之髮型工作室跳槽之責任。僱用柯佑 緯之信義房屋既不具有上開義務,周俊吉僅為信義房屋之創 辦人,更難認其未監督柯佑緯不自原告經營之髮型工作室跳 槽及不吸毒,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可言。原告主張周俊吉有 上開不作為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周俊吉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證據與林上立及上立皮膚科診所有關者,僅上立皮 膚科診所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但此為任何 人經過該診所外部得輕易拍攝,原難證明林上立與原告有何 關聯。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林上立及上立皮膚科 診所有關之證據,則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然無法證明其主張 林上立吸毒、製造毒品,並在上立皮膚科診所對原告進行實 驗性療法,致使原告產生身心障礙之事實,原告主張林上立 有上開行為,請求林上立賠償,亦無理由甚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5,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 告對柯佑緯所提之訴,由本院另行裁判,一併敘明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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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