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威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華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蕭卉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頁),並由蕭卉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3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7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住宅及 出售使用,伊並已於同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0萬元至被告在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麗玲,下稱系爭帳戶)作 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已興建 完成,並於103年1月8日取得103使字第0009號使用執照,合 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要件, 爰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縱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爰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乃伊前夫即訴外人李鴻昱逾越授權 範圍,持伊之印鑑章所盜蓋,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對 伊不生效力,縱未逾越授權範圍,系爭合建契約亦為李鴻昱 未經伊同意,代理兩造所為,對伊亦不生效力。且系爭帳戶
實際上乃李鴻昱保管使用,伊並未受領系爭保證金,無庸負 返還責任。況伊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現存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李鴻昱於95年3月23日結婚,於102年10月16日經判決 離婚確定。
㈡、被告自96年1月25日設立時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登記為原告 之負責人。
㈢、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如本院卷一第70至7 2頁所示)。兩造、訴外人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立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78至97頁所示)。㈣、系爭合建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陳麗玲」之印文及乙方「威 丞實業有限公司」、「陳麗玲印」之大小章印文(下合稱系 爭印文)均為真正。
㈤、被告與李鴻昱於99年1月7日共同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系 爭帳戶,李鴻昱於同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分別匯款2,000 萬元、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㈥、原告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日盛 銀行。
㈦、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已興建完成(全部結構體完成),並於1 03年1月8日取得103使字第0009號使用執照。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 上之系爭印文乃經李鴻昱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又系爭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印文係遭李 鴻昱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自96年1月25日設立時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登記為原告 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自 承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原告交予李鴻昱打理,連 同公司大小章亦交由其保管、使用,另將被告之印鑑章交付
李鴻昱保管,李鴻昱直至100年11月16日始交還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61、62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實際 業務都是李鴻昱在處理,李鴻昱擔任公司總經理,公司大小 章都是李鴻昱在保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第29、30頁】、於本院 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伊 個人的印章交由李鴻昱保管,因為李鴻昱說伊會出國,他有 時需要用印章,說將印章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其使用,當 時都是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特別限定授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171至177頁】、及於 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原告公司的大小 章都是放在公司保管的,因為李鴻昱是公司的總經理,當時 還沒有離婚,所以李鴻昱向伊要那個印章,記得那時候有跟 伊講說要移轉過戶土地,還有信託日盛銀行,他有跟伊說要 用大小章,就是伊的印鑑章,99年1月5日要伊去申請3份印 鑑證明給他,印章應該是在98年10月30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 後交給李鴻昱,都是由李鴻昱處理,印鑑章不能隨便交給人 家,伊是基於信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一 第231頁)大致相合,足見被告前雖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 然對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及系爭土地之開發事項全未涉入處理 ,而係自始由李鴻昱負責,被告個人印鑑章及原告之大小章 ,亦均交由李鴻昱保管、使用,應認被告對李鴻昱就上開印 章之使用,已有概括授權,難謂系爭印文係遭李鴻昱逾越授 權範圍所盜蓋。
⒉此外,被告對於系爭印文乃遭李鴻昱逾授權範圍所盜蓋之事 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而系 爭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推認系爭合建契約為 真正。
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 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 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 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 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第1項規定 ,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本人拒絕承認,對於 本人自不生效力。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上立契約書人甲方及乙方之系爭印文均為李鴻 昱所蓋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 原告主張被告於李鴻昱蓋用系爭印文時在場,李鴻昱當時僅 為兩造之使者,縱非使者,亦經被告許諾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李鴻昱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 告有在場,她當場將甲方之印章及乙方之大小章交由伊用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李嘉茵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伊有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約過程,當天李鴻昱拿匯款單 叫伊去影印,伊就拿過去給李鴻昱、被告,伊有看到李鴻昱 、被告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李季嫻於另 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合建契約簽署時,伊有在公司,當天李 鴻昱、被告、李嘉茵都有在場,好像在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頁。惟查:
⑴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記載:「本契約所合建之土地座落 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壹筆,面積共計約732平方公 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李鴻昱均所有,甲方僅 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 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 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之,如有違反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頁),顯見李鴻昱實為該條 款之受益者,與被告利害相反。又證人李鴻昱於另案證稱: 被告於99年1月5日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唯一 目的是要證明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立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頁),然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署時,既有在場,何須 再由被告提供印鑑證明以證明其印文之真正,則證人李鴻昱 證稱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署之際有在場乙節,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
⑵又證人李嘉茵證稱:當天除了李鴻昱、被告外,還有李季嫻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證人李季嫻則證稱:伊 當時剛好有事情在做,所以沒有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證人李季嫻、李嘉茵對於李季 嫻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署時是否在場乙情所為之證述,已有齟 齬。另佐以李嘉茵、李季嫻均為李鴻昱之胞妹,為該二人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證人李嘉茵證稱:伊與姊 妹們也有一起出資系爭土地,李鴻昱說為了節稅,要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去跟姊妹商量後請教別人,別人說 要弄清楚一點,所以系爭合建契約要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7、88頁)、證人李季嫻證稱:系爭合建契約附印 鑑證明是應伊等之要求,這樣比較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4頁),核與李鴻昱於另案陳稱:李嘉茵及李季嫻為前開建 案之實際投入資金者,其二人希望能讓被告檢附印鑑證明簽 署正式契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卷 一第107頁),並無不合,益徵證人李嘉茵、李季嫻與李鴻 昱利益一致而與被告之利害相反,尚難逕以證人李嘉茵及李 季嫻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衡以兩造曾於98年10月30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及兩造與 日盛銀行於同年12月17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檢視上開合建房屋契約、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可知 兩造已於98年10月30日約明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興建 建築,復於同年12月17日以該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為附件,共 同委託日盛銀行擔任該興建案之受託人,則兩造有何再於99 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重新簽署系爭合建契約 之必要,實非無疑。況若兩造有意以系爭合建契約取代98年 10月30日簽署之合建房屋契約,何以系爭合建契約隻字未提 原合建房屋契約應生如何之效力,兩造亦未將系爭合建契約 提出予日盛銀行以替換原合建房屋契約,益顯系爭合建契約 之簽署過程與內容,皆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⒋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 合建契約簽訂時確有在場,是原告主張李鴻昱僅為兩造用印 之使者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 已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李鴻昱代理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 確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建契約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文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同法第170條規定,對 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即非有據。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 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經查:
⒈李鴻昱於99年1月7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 、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又上開款項之匯款申請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 件,並載有「請加註地主保證金」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 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99年1月7日共計匯款3,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目的 ,乃在給付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之3,500萬元保證金等語,應
可採信。
⒉惟李鴻昱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內的3,500萬元是伊取 走的,系爭帳戶當時是伊在操作使用,該戶頭從頭到尾都是 伊在使用,開戶後是伊在使用,開戶開始,戶頭都是伊在使 用,都是伊去提的,開戶後,存摺及印章、提款卡都是由伊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30、133頁),核與被告抗 辯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李鴻昱保管使用等語,並無不合,堪 認受有原告交付上開3,500萬元款項之利益者,實為李鴻昱 ,而非被告,原告徒以前揭3,500萬元乃匯款至系爭帳戶為 由,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云云,尚非 可取,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 ,00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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