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44號
SLDV,111,訴,194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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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騰陽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式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乙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就「110-111年度門禁暨監視系統 維護案」(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於109年10月21日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93萬6,180元得標,履約起訖日期為 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兩造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應適用國防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 系爭通用條款)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詎被告未 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於110年1 月1日履約前七個工作天即109年12月23日,檢附所有工作人 員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原告審查,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 催請被告提出資料,被告提出之維修人員學經歷說明,未符 上開條款之約定。原告再於110年1月8日發函請被告儘速補



正證明文件,後因被告無法繼續履約,原告僅得於110年1月 22日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就系爭標案另行招標。嗣系爭標案於110年3月31 日重行招標,於110年4月8日決標,由訴外人優悅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優悅公司)以420萬元得標,履約起訖期間為1 10年4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上開契約條款終止契約後,產生自原履約期間開始日11 0年1月1日起至重行招標履約開始日000年0月0日間之額外必 要支出金額共41萬6,716元,且受有重新招標決標金額差價1 26萬3,820元之損失,得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系爭 附加條款第8條第8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增加費用及 損失共168萬536元。另被告未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第4項之 約定,於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5個工作天後之109年12月30 日始繳交工作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得依系爭附加條款第 5條第10項之規定,每日對被告扣罰2,000元,共計罰款1萬 元。為此,爰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3項、系爭附加條款 第8條第8項第5款、第5條第10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5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先行文告知原告無法持續履約之理由,且經原告通知 同意終止合約,不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況在契 約終止前被告仍派員駐點維護工作,並依原告通知完成離院 交接程序,原告無任何損失。原告後續再次招標,因投標商 僅有一家即先前參標且較低價之不合格廠商優悅公司,且招 標期間優悅公司已先行用非合約方式執行原告之系統維護工 作,因不急於決標,導致數次無法決標,底價自然持續拉高 ,是該顯然高於歷年之決標價格為原告自行造成,不可歸責 於被告。此標案於前3年雖亦均有記載對人員之學歷要求, 但均未徹底執行,被告投標時就原告今年會落實審查學歷要 件並不知情,因原告招標條件設定學歷要求,始只有一家廠 商投標,價格才會提高。且二次決標價皆在原告之規劃預算 內,原告願以較高費用取得較高品質之服務,難謂該差價即 屬損害。系爭標案屬開口契約,每月按實際工料使用數量計 價,以決標價差視為損害與事實不符,且契約終止後被告未 有執行保固之責任,仍遭原告求償,非為合理,亦違反公正 履約之責。原告招標期間委託其他廠商維護之費用係其實際 運作需求,不能將該支出視為損失,且該維護期間長達75日 ,亦係前述之招標作業延誤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況原告



主張之報修計價費用就人力勞務部分有報價偏高之情形,應 比照原告所訂底價比例訂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4日就系爭標案進行招標,於109年 10月21日由被告以293萬6,180元得標,履約起訖日期為110 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嗣被告未能提出符合系爭附加 條款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維護人員學、經歷之文件,經原告 多次通知補正後,被告仍未通過審查,被告於110年1月22日 退出系爭標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兩造爭 執系爭契約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約定辦理者。...12.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善者。」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系爭標案維護人數合計4人, 均應具高工(含)以上電子、電機相關科系畢業學歷,被告並 應於契約履約前七個工作天,檢附所有工作人員相關證明文 件(含勞保投保紀錄,畢業證書),以供原告審查(本院卷一 第89頁)。
 2.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系爭標案之決 標及契約文件由兩造所用印,並載明適用編號HJ10171P031P E之契約,被告業已依前開合約中決標清單所載,簽訂保密 切結書乙份。又系爭通用條款及附加條款均為決標文件之附 件,係屬系爭標案之契約內容,系爭標案決標清單中更已載 明:「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購 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條款辦理」、「罰則:詳如契約附 加條款第伍條」(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9頁),足見系爭標 案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及系爭附加條款之規定甚明。被告亦 不爭執其投標時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44頁)。被告於系爭 契約履約開始日前7天,遲未繳交合於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第 2項及第3項之維護人員證明文件,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請 被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02頁至



第103頁),被告提出後經審核未通過,原告再於110年1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3日內補正文件(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 ),被告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被告雖曾於110年1月1 2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本院卷一第110頁),然該函 未說明係依據系爭契約何項約定解除,被告片面解除契約顯 無所據,且不合法,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仍再次通知補正資 料(本院卷一第112頁),於同年月22日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 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將求償重新招標 差價及損失(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為合 意終止契約,顯然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契約經 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終止之。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契約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69頁)。又「委託管理之契約,如乙方(即被告) 管理不善,致甲方(即原告)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五)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8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 2.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係因被告遲無法提出符合系爭附加條 款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維護人員證明文件,經原告多次給 予補正之改善期間,被告仍未提出符合規定之文件,而原告 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乃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依系爭通用 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終止系爭契約,依法重 新招標以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如有增加費用或損失,依前述 約定,當可請求被告賠償。
 3.重新招標之價差:
 ⑴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110-111年度門禁監視系統維 護案」之兩次招標耗材及設備採購清單及第二次決標開標紀 錄,兩次決標除維護作業人員薪資乙項,履約期間有所不同 外,其餘招標品項、數量均為相同(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21 4頁)。投標價格均係由投標廠商了解投標資格、投標品項後 ,自行依當時原物料及人事等成本,評估後自行決定投標, 原告並依合格投標廠商之最低標,進行決標,投標廠商家數 、決標金額均取決於市場機制。系爭契約終止後,第二次招 標①第一次公告流標(110年3月17日):因投標廠商僅有優悅 公司一家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次公告投



標廠商未達法定合格投標廠商數3家,故經主持人當場宣布 流標。②第二次公告廢標(110年3月23日):本次投標廠商僅 有優悅公司一家廠商,然因其投標金額經三次減價後仍逾越 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本次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 標。③第三次公告流標(110年3月30日):本次公告無廠商投 標,故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④第四次公告決標(110年4月 8日):本次僅有優悅公司一家投標,經減價後投標價為420 萬元,為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故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 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業經原告提出資料在卷(本 院卷二第40頁至第214頁)。然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歷次招標 及決標均係依法辦理,被告亦未指稱招標過程有不合法之處 ,故被告辯稱有拉高底價,且僅有一家參與決標不合理現象 云云,然未能據此免除其擔負標案差價之責任。 ⑵系爭標案因重新招標,由優悅公司以420萬元得標,重購決標 金額雖有差價126萬3,820元,被告辯稱系爭標案為開口合約 ,實支實付,且在原告預算內,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系爭 標案確為開口契約,標單內各項設備、耗材均為實支實付, 標單內數量均為預估值,此參投標公告及決標資料均可知( 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第206頁、第212頁)。然而光 就第77項維護作業人員之薪資差價,優悅公司決標金額每人 每月3萬6,000元(本院卷二第214頁),被告公司為每人每 月2萬元(本院卷二第210頁),每月4人,則每月價差6萬4, 000元,110年4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合計為632日,合計價 差為134萬8,267元,計算式:(36,000-20,000)×4×632/30 =1,348,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光薪資人力二次差價即高達 134萬8,267元,高於二次決標之差價,是以原告請求重新投 標價差損失126萬3,820元,應屬有據。 4.原告另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自原履約 期間開始日110年1月1日起至重行招標履約開始日000年0月0 日間,因被告無法履約,使原告產生必要支出金額共41萬6, 716元云云。然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包括西迴門禁與門診 監視系統3萬2,925元、手術室新增影像對講機9,700元、110 年1月23日至2月22日門禁暨監視系統維護材料3萬3,585元、 110年2月23日至3月22日門禁暨監視系統維護材料6萬3,635 元、110年3月23日至4月8日門禁暨監視系統維護材料2萬6,6 2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12 頁以下),此均係原告之監視設備、材料更換,乃因應原告 機關需要而購置,又原告稱招標前後二次除履約時間及勞務 費用外,其餘項目均相同(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頁),因此 原告所主張110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維護材料費用,



非在系爭標案之項目內,本應由原告支出負擔,難謂為被告 造成之損害。至於原告另稱110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工程師 人力勞務費用9萬7,500元、110年2月23日至3月22日工程師 人力勞務費用9萬7,500元、110年3月23日至4月8日工程師人 力勞務費用5萬5,251元(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6頁、128頁 ),則如被告倘依系爭標案履約,則原告僅需支出每月8萬元 (1月4人,1人1個月2萬元),因此被告撤離後至第二次決標 履約前一日即110年4月8日共計76日,該段時間勞務費用差 額為4萬7,584元,足認為原告之損害為4萬7,584元(計算式 :250,251-80,000×76/30=47,584)。 5.按「乙方履約期間作業人員未依本案第肆條履約管理第二、 三、四項者(或找人頂替),經查獲每日罰扣新台幣2,000元 。」系爭附加條款第5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92頁) 。承上所述,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原應 於系爭契約履約前七個工作天(即109年12月23日)檢附工作 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含勞保投保紀錄,畢業證書)以供審查, 然被告遲於同年12月30日始繳交工作人員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直至原告終止契約止,均未提出符合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 第2項及第3項之證明文件。故原告爰依系爭附加條款第5條 第10項之約定,每日扣罰2,000元,被告遲於5個工作天後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共計罰款1萬元(計算式:2,000×5=10, 000),此有原告履約督導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30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罰款,即屬有據。
㈢、職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126萬3,820元、4 萬7,584 元,以及被告未依規定履行契約之罰款1萬元,共1 32萬1,404元(計算式:1,263,820+47,584+10,000=1,321,4 04)。
五、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終止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8項第5款、第5條第10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增加費 用及損失、罰款,共132萬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日(本院卷一第1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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