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76號
SLDV,111,訴,157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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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 告 張書昭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張素梅
李宗勳


李姿葶
李宗翰

上列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楊承陳(即楊政彥之繼承人)

楊琇敏(即楊政彥之繼承人)

楊陳昇(即楊政彥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琇奾(即楊政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張書昭張素梅、訴外人李樹當、楊政彥、廖錦 雲(下稱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原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直潭 段屈尺小段391、391-3、392、392-1、394、394-1、395、3



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張書昭等 5人決定出售系爭土地,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受張書昭等5人委任處理議 價、協商等買賣事宜,並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日後 買賣成交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2,222萬元之部分,扣除 仲介費、雜支費後,所餘款項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二、嗣經原告多方奔走、洽談、斡旋與討論合約內容,原告、張 書昭等5人於10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謝憲章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出 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謝憲章,並約定價金1億2,736萬 元,因買賣標的被鄰地占用,雙方同意總價款扣除100萬元 ,其後謝憲章依約付款,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101年1月3日 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謝憲章。經原告扣除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126萬元、代書費80,800元 後,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原告應得之報酬為2,799 ,200元(計算式:1億2,736萬元-1億2,222萬元-100萬元-12 6萬元-80,800元=2,799,200元),原告後續已向張書昭等5 人報告所有交易內容,自得請求委任報酬。
三、爰計算原告應取得之報酬如下:
 ㈠張書昭應分擔之報酬比例為39.49%(計算式:31%/〈31%+25%+ 7.5%+5%+10%〉=39.49%),張書昭自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1 05,404元(計算式:2,799,200元×39.49%=1,105,404元,元 以下4捨5入)。
 ㈡李樹當應分擔之報酬比例為31.85%(計算式:25%/〈31%+25%+ 7.5%+5%+10%〉=31.85%),李樹當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91,5 45元(計算式:2,799,200×31.85%=891,545元,元以下4捨5 入)。
 ㈢張素梅應分擔之報酬比例為9.55%(計算式:7.5%/〈31%+25%+ 7.5%+5%+10%〉=9.55%),張素梅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67,32 4元(計算式:2,799,200×9.55%=267,324元,元以下4捨5入 )。 
 ㈣楊政彥應分擔之報酬比例為6.37%(計算式:5%/〈31%+25%+7. 5%+5%+10%〉=6.37%),楊政彥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78,309 元(計算式:2,799,200×6.37%=178,309元,元以下4捨5入 )。   
 ㈤嗣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張素梅李宗勳、李姿 葶、李宗翰(下合稱張素梅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楊政 彥於10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楊琇奾、楊承陳、楊琇敏、楊 陳昇(下合稱楊琇奾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素梅等4人、楊



琇奾等4人分別繼承李樹當、楊政彥所負上開債務。四、經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張書昭於108年7月23日匯款433,876元予原告,惟仍餘6 71,528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105,404元-433,876元=671, 528元)。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系爭同意書第2 條前段、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五、並聲明:  
張書昭給付原告67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素梅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素梅給付原告26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楊琇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張書昭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6,其上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蓋章,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第13條第2款約定,已將雜項使用 執照列入買賣標的,惟該執照之工程造價2,831,730元,係 由地主共同湊錢支付,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自應扣除 上開費用及仲介費、代書費後,如尚有餘額,方為原告之報 酬。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倘張書昭以應有部分31%計算,張書昭應取得 之價款短少606,207元,遑論其中尚有200萬元之簽約金係由 原告取走,且張書昭亦未取得第三期款遲延給付之補償金20 萬元,而謝憲章給付賣方價金中亦已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扣除鄰地賠償金100萬元,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計算上開金 額。
 ㈣縱認張書昭應給付報酬,惟張書昭應分擔之比例亦應為31%, 原告以39.49%計算,已有錯誤,且原告與張書昭業已於000 年0月間以433,876元達成和解,未曾異議,原告於111年10 月20日始對張書昭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張素梅等4人、楊琇奾等4人則以:
 ㈠原證6所示付款表顯係原告自行捏造,且原告並未明確報告委 任事務顛末,倘有報告,應已結算清楚,而李樹當、張素梅 之應有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計算亦有錯誤,致李樹當 、張素梅所受分配額實際上短少9,308,534元,又倘有第三



期款給付遲延之補償金20萬元,亦應歸賣方全體所有,原告 未出具明細帳目及提出單據對全體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 進行之顛末,甚至將委任事務應交付李樹當、張素梅之金錢 據為己有,依法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㈡系爭土地出售所分之價款本即以各共有人原商定之1億2,222 萬元,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亦即交易結束當時,原告 已取走報酬,始合常理。原告主張先以出售價款1億2,736萬 元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予各共有人,再自行支付 仲介費、雜支等費用,卻完全不告知其他共有人,事隔10餘 年後提起本訴,又未提出請求之相關證據,其請求自屬無據 。
 ㈢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200萬元已由原告取走,再者,系爭 同意書第2條約定,414萬元須扣除仲介費、雜支費等支出後 ,始屬原告之報酬,而系爭買賣契約除支出代書費80,800元 外,依一般不動產交易仲介行情,仲介方通常會向賣方收取 至少成交金額2%之仲介費,原告逕稱仲介費為126萬元,約 僅為成交金額1%,顯係以最低比例計算,倘以2%或3%計算, 原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就會減少,足見原告計算報酬金額非 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6即本院卷㈠第270頁所示書 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張素梅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楊政彥於103年3月26日死亡,訴外人邱寶玉楊琇奾等4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邱寶玉於111年12月8 日死亡。
五、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新北市新 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391、391-3、392、392-1、394-1、395 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3/200、張書昭利範圍31/100、 張素梅利範圍3/40、李樹當權利範圍25/100、楊政彥權利 範圍1/20、廖錦雲利範圍10/100;而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290/10000、張書昭利範圍3106/10000、張素梅利範圍450/10000、李樹當權 利範圍4254/10000、楊政彥利範圍300/10000、廖錦雲



利範圍600/10000,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2至47頁。六、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詳 如本院卷㈠第54頁。
七、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100年10月18日與謝憲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予謝憲章,並約定價金1億2,736萬元,因買賣標的被鄰地 占用,雙方同意總價款扣除100萬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23至53頁。
八、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101年1月3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謝憲章,詳如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九、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及101年5月9日給付訴外人徐永鎮、陳 燕玲代書費用共計80,8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76至280 頁。
十、原告與張書昭於108年6月13日至108年9月16日有如本院卷㈠ 第112至140、258至268頁所示LINE通話紀錄及對話內容。十一、張書昭於108年7月23日匯款433,876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帳 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2至18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本院卷㈠第270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 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所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 段付款表」(見本院卷㈠第270頁),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且上開私文書均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 無從推定為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私文書自不具有形 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 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計2,008,706元,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 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 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 、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 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 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 定:「…依現況以每坪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出售計算,總價約1 億2,222萬元整。」第2條約定:「立書人同意委託由李晉儕 處理買賣事宜,售價如有超出,其超出部分之金額由李晉儕 取得,但一切費用(包含仲介費、雜支費等)由此部分支出 ,如扣除必要費用還少於總價時,其不足部分由全體所有權 人依持分補貼差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4頁)。 依此約定,系爭土地以現況出售,總價如有超出1億2,222萬 元,有可能扣除一切費用後,仍有剩餘,餘款為原告之報酬 ;然有可能扣除一切費用後,未有剩餘,原告與張書昭等5 人尚須依應有部分比例補貼差額,則原告能否取得報酬及其 數額,自屬未定,張書昭等5人無從得知,端賴原告於委任 事務終了明確報告顛末後始能判斷。足見系爭同意書並未約 定排除原告明確報告事務處理顛末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其於處理系爭同意書委任事務終了,已明 確向全體委任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被告請求委 任報酬。
⒉參以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係於101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謝憲章,而謝憲章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發支票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期款尾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函附謝憲章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謝憲章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至 121、221至229頁),又原告係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 8日分別給付其所稱之仲介費予訴外人林明宏20萬元、43萬 元;給付訴外人劉人端20萬元、43萬元,共計126萬元,此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2年6月8日合金城內字第112 0001682號函、景美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景美字第1120001 94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51至53、83至86頁),另原告係於101年1月11日、101年5月 9日分別給付代書費予徐永鎮陳燕玲共計80,800元,足認 系爭同意書所載委任事務至遲於101年5月9日應已完成。原



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億2,736萬元均由謝憲章依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各共有人,則系爭同意書 第2條約定一切費用支出情形,攸關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報 酬及其數額,原告自須提出墊付之各該費用單據,明確向全 體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後,始能請求委任報酬。 ⒊惟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書昭張素梅等4 人、楊政彥廖錦雲,記載請求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比例 ,催告張書昭等人給付,此有該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6至71頁),然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 書、帳目明細及憑證等,且此催告時間距離101年5月9日委 任事務完成,已逾7年之久,其中李樹當、楊政彥已先後於1 00年10月29日、103年3月26日死亡,難認原告已經由上開存 證信函向全體委任人即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 末。
⒋再觀之原告與張書昭LINE對話內話,原告僅於108年6月18日 傳送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予張書昭,期間並未傳送其他帳 目及憑證,兩人偶以語音通話,嗣張書昭於108年7月23日回 稱:「李兄您好:今天匯款至您新光商銀戶頭台幣433,876 元,請查收。並說明如下:100年10月股東們所簽的同意書 其中第二條:…售價如有超出,其超出部分由李晉儕取得, 但一切費用(包含仲介費、雜支費等)由此部分支出…售地 款應先處理…一切費用,多餘款才屬於您的仲介費。但,事 隔多年,想必地主們也部分凋零了,很多事也許說不清了… 為了感謝您當初售地時的用心和辛勞,故斟酌再三,匯上您 要求的半數金額,請多擔待,若您覺得有必要,大家對個帳 亦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38、258至262頁)。由 上開對話,亦可證原告並未向全體委任人即被告及廖錦雲明 確報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委任事務之顛末,而張書昭僅係念 及情誼及基於和諧始給付原告433,876元,自難據此即認原 告已履行上開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
⒌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載,惟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給 付報酬之比例,其中張書昭為31%、張素梅等4人應負擔李樹 當部分為25%、張素梅為7.5%、楊政彥為5%,並據此計算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0、60頁),嗣於112年3 月23日又變更請求比例,其中張書昭為39.49%、張素梅等4 人為31,85%、張素梅為9.55%、楊琇奾等4人為6.37%(見本 院卷㈠第348至34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所 約定如有超出總價1億2,222萬元部分,扣除一切費用後倘有 餘額,全體委任人即被告與廖錦雲應給付之比例及其金額,



反覆其詞,且原告變更請求比例後,亦與系爭同意書第2條 後段所約定:「如扣除必要費用還少於總價時,其不足部分 由全體所有權人依持分補貼差額」,兩者計算基準不同。凡 此,均應由原告向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 一併討論結算。
⒍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付款表,其中有200萬元之簽約金(見 本院卷㈠第51頁),係於100年10月18日由謝憲章簽發支票交 付原告,此有謝憲章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13頁),而該簽約金性質上係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 一部分,自應分配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惟原告於100年10 月18日收受該簽約金後,並未進行分配,亦未報告張書昭等 5人,被告係至本案訴訟中始知悉此事。雖原告主張以該簽 約金200萬元,支付仲介費126萬元、代書費80,800元後,餘 額659,200元已於101年5月9日分配予除張書昭以外之共有人 ,張書昭部分則因其領取第三期款遲延給付補償金20萬元而 未受分配云云,並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45至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告 知受款人給付金額之原因及計算方式,又同意書上並無補償 金20萬元之記載,而此款項本應分配予各共有人,亦非分配 予張書昭或原告,再者,倘如原告所述20萬元業經抵銷張書 昭應分配之餘款,則原告何以於108年7月23日傳送Line訊息 予張書昭稱:「先前你代收的20萬元也應一人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9、264頁),兩者顯相矛盾,又依系爭同意 書第2條前段約定,總價超過1億2,222萬元之部分扣除一切 費用後,本即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是否仍須為上開餘款分配 ,實非無疑,足見原告前述分配餘款乙節,尚非屬實。則原 告如何處理此部分200萬元,攸關原告得否取得委任報酬及 其數額,原告自應向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 ,始得請求委任報酬。
⒎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第2條、第13條第2款均約定買 賣標的包含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79雜使字第036 號(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而依該使用執照存根「附註 」欄記載:「工程造價2,831,730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 。惟綜觀系爭同意書第1項僅記載「…依現況以每坪新台幣玖 萬伍仟元出售計算,總價約1億2,222萬元整。」(見本院卷 ㈠第54頁),無法確認該總價是否已包括前揭使用執照,倘 未包括,此金額自應計入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所約定之一 切費用內,並自超出部分即414萬元(計算式:1億2,736萬 元-1億2,222萬元-鄰地占用扣款100萬元=414萬元),予以 扣除。則該414萬元扣除仲介費、代書費、雜項使用執照工



程造價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14萬元-126萬元-80,800元 -2,831,730元=-32,530元)。遑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 定賣方尚須負擔系爭土地點交前之地價稅、管理費及雜項費 用、工程受益費、簽約代書費等,此部分費用亦未見原告提 出加以扣除。上開事項均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及其 數額,原告自應向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 始得請求委任報酬。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向 被告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張書昭應給付原告671 ,528元;㈡張素梅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1,545元;㈢張素梅 應給付原告267,324元;㈣楊琇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 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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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