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李秋雲
李雪芳
李巧怡
李家興
李嘉辰
李佳萍
陳建麟
陳思穎
陳文龍
陳玉芳
劉晉利
王怡志
劉淑敏
李紅玉
李素卿
李謝秀琴
李建昌
李建春
李建新
高李阿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雨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八九三、八九四、九0七、九一二、九一九、九0三、九0四、九一0、九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八九三、八九四、九0七、九一二、九一九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九0三、九0四、九一0、九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條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午○○、壬○○ (下各逕稱其姓名)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為:㈠確認坐落臺 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 10、91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893、894、907、912、919 、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157為甲○○○、午○○、壬○○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永基( 下逕稱其姓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893 、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7,於民國9 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903、904 、9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7,於同年月29日經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辰○○、未○○、 癸○○、己○○、庚○○、丁○○、戊○○、申○○、辛○○、酉○○、卯○○ 、巳○○、乙○○○、子○○、丑○○、寅○○、丙○○○(下各逕稱其姓 名,與甲○○○、午○○、壬○○合稱原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262頁),核係基於與起訴時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
應准許。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 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 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 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 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 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所有權登記一事,其中系 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施 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國有登記,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作為堤防用地使用,管 理機關為參加人,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 、3-1、8-2、27-5、3-2番地(下依序稱系爭32-1、8-1、27 -4、3-1、8-2、27-5、3-2番地,合稱系爭舊地號土地)為 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其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57 ;李永基業於40年7月17日死亡,原告為李永基之繼承人。 系爭舊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 ,嗣再浮覆,現系爭32-1、8-1、27-4、3-1、8-2、27-5、3 -2番地依序編定為系爭893、894、907及904、912及911、91 9、903、910地號土地,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 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90 3、904、910、91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被告。系爭舊地號土地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之回復原狀,李永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是原告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公 同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於 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57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57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於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移轉登記返還李 永基之全體繼承人以前,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李永基之 繼承人所繼承者至多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返還請 求權,是本件應由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提出之李永基繼承系統表中,李罔市已 被訴外人陳明欉(下逕稱其姓名)收養,故李罔市之繼承人 己○○、庚○○、丁○○、陳玉芬即非李永基之繼承人。原告提出 之土地台帳,因係日本政府徵收稅賦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 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故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所有權之 唯一證明文件。且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上「李永基」旁另載 有「李和尚」、「李老齊」,然欠缺該3人取得系爭番地之 原因、年籍資料及地址之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永基與土地台帳上之「李永基」為同一人,亦不能直接證 明土地台帳上「李和尚」、「李老齊」即為李永基之兄弟。 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提出與原告所提類似之土地台帳,於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事件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故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 係存在。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依「核准回復說」,原 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 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依河川管 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8 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 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從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登記,而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 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 號公告浮現,縱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 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其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 年3月5日,已罹時效而消滅;退步言,原告至遲亦應於91年 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其請求 權迄106年10月7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縱認原告主張為 理由,亦因其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合法有據,原告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李 永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7,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流失,嗣 經浮覆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當然回復為李永 基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 。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李永基於40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本院一卷第131至156、 316至326頁),應可認定,合先敘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提 出之李永基繼承系統表中,李罔市已被陳明欉收養,故李罔 市之繼承人己○○、庚○○、丁○○、陳玉芬即非李永基之繼承人 云云。惟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 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 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 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38條定有明文。查李永基之三男即訴外人李堃墉與妻 李葉(下均逕稱其姓名)之長女李罔市,於昭和12年3月20日 養子緣阻入籍訴外人陳清泉(下逕稱其姓名)一戶,戶籍登記 為陳清泉之長男陳明欉之媳婦仔、稱謂為孫,並更名為陳罔 市;後陳罔市與陳明欉之長男即訴外人陳金石(下逕稱其姓 名)結婚,戶籍謄本上仍記載父、母為李堃墉、李葉,並無 養父母之記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一 第129至131頁)。是陳罔市係以將來婚配陳姓養家男子為目 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即媳婦仔,日後並與陳明欉之長男陳金 石結婚,故與陳姓養家僅具有姻親關係、無擬制血親關係, 其與本生父母李堃墉、李葉間仍互有繼承權。則李永基於臺 灣光復後之40年死亡,李堃墉、李葉分別於55年、99年死亡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繼承依我國民法規定辦 理,故陳罔市就李永基之遺產有繼承權。嗣陳罔市於97年1 月12日死亡,己○○、庚○○、丁○○、陳玉芬為其繼承人,是己 ○○、庚○○、丁○○、陳玉芬自屬李永基之繼承人,被告所辯尚
非可採。
3、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 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 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 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 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 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 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 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 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 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 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查系爭舊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均登記為李永基與他人 所共有,李永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7,於21年4 月12日依 河川法規定遭處分削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臺帳( 本院卷一第28至99頁)可憑。被告復無法具體提出曾有第三 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李永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反證。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臺帳,已足認定系爭 舊地號土地為李永基所有。又系爭舊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 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 3 日止共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 表、地籍圖,系爭32-1、8-1、27-4、3-1、8-2、27-5、3-2 地號土地依序編定為系爭893、894、907及904、912及911、 919、903、91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復因受囑 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 、73、84條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9631923
800號函就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土地辦理公 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以96年 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函就系爭903、904、 910、911地號土地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20日止,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第 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00至112頁)、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函 (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及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 本院卷一第420至425頁)可稽,亦堪認定。 4、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有兄弟即訴外人李老齊、李和尚 (下逕稱其姓名),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 326頁)可參。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關於共有人姓名之 記載,李永基左邊恰為李老齊,右邊恰為李和尚(本院卷一 第31頁),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李老齊、李和尚等人 ,於日治時期之住所為父親即訴外人李勇(下逕稱其姓名) 之和尚洲中洲埔庄25番地住所,此與系爭舊地號(按和尚洲 中洲埔小段)土地具地緣關係。又系爭8-1番地原登記為「李 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名為「李永基」 、「李老齊」、「李和尚」等157人共有。再按派下全員系 統表,係依據一定之血源親屬關係所製作,參酌原告提出之 經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12至 430頁),先不論前開「李復發號」是否即為日治時期之「李 復發號」,然依其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派下姓名,多與系爭土 地台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相同,足認土地台帳記載之157 名共有人,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可能性甚高,核與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及其兄弟李老齊、李和尚均為共有 人一事相合。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台帳上「李永基」並非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反證(本院卷三第203頁),故應認系爭 土地台帳上所登記之共有人「李永基」,即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永基。
5、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舊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削登 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 有權當然回復一事,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引用本院107年 度訴第1019號判決意旨,認為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不 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辦理回復手續 之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且該判決意旨,顯與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尚難憑採。再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李永基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後,李永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 屬於其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所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 。
6、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 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所 有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 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 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 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 ,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 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 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 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 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 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 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 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 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 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 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 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 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 (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內,現為堤防 用地,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 012021243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 260285301號函( 本院卷一第432至434頁)、土地公告圖(本 院卷一第436至438頁)可參,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 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等使用。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 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等語。惟河 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 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 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 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 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 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 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 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 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 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 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7、參加人另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 有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93、8 94、907、912、91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 參加人即當然取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是系 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所有權
取得,即應受民法第769、770條之保護云云。按以所有之意 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固各 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 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 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 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 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 照)。查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893、894、90 7、912、919地號土地為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此所有權歸 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在內之國家 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是難認參加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 失。又被告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 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辦理國有登記之根據,而非 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上開行政院函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2 頁),自難認參加人係以中華民國所有 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93、894、907、912、919地 號土地。是參加人抗辯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9 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系爭893、894、907、91 2、919地號土地於登記為國有之所有權取得,應受民法第76 9、770條之保護云云,應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土地原為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而原告為李永基之繼承 人,李永基就系爭土地之之應有部分各1/157為原告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 ,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按 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 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
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兩者性質不同。查 ,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則 於同年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之所有權於系爭土 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 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原為李永基所有,於日治 時期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嗣土地 已回復原狀,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 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