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5號
SLDV,111,家繼訴,25,2023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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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權麒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俊隆

張美華

張婷捷

吳宗宸

吳宗宸

顧定軒律師(即張雅敏之清算程序管理人)
張俊生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黃秀美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張權麒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雅 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17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選任 顧定軒律師為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本院卷一第247頁),嗣 顧定軒律師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2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美華、張婷捷、吳宗宸吳宛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秀美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及附表一編號6所 示存款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張俊隆張俊生顧定軒律師:同意分割及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
 ㈡張婷婕:我希望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切割分配,取得我的應繼 分,不想拍賣。
 ㈢被告張美華、吳宗宸吳宛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其配偶張榮松早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係長子張俊隆、次子張俊生、次女張雅敏、三女即原告、四 女張美華、五女張婷婕及代位繼承長女張宜瑄應繼分之吳宗 宸、吳宛蓁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1至45、61、6 3頁),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約定,是兩造 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僅有編號2房屋曾於 110年至111年間出租,其餘期間及其餘不動產多半均閒置,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0頁),且為其餘當事人所不 爭執,倘再予原物分割,顯然無法活化管理以發揮其經濟效 用,故原告請求變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後,按照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核屬適當;又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 爰依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遺產係因



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始由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均因遺產 分割而互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 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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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