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48號
SLDV,111,婚,14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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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3月5日結婚,婚後移民加拿大,而今3名子 女劉旻翔劉旻聿、劉旻彥均已成年,原告有落葉歸根之 鄉愁,及奉養照顧年邁父親之意,惟被告與原告想法大相 逕庭,不願回歸台灣,仍滯留加拿大,而使原告孤身一人 在台,每逢年節獨受親友異樣眼光,倍嘗孤棲酸楚,自原 告返台兩年以來,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堅持在加拿大 終老,兩人隔洋相望徒成怨偶,既有關山之隔,復有觀念 之異,漸行漸遠,感情難以彌合。又原告返回台灣後,被 告對三名子女之生活起居絲毫不顧,連煮飯、洗衣均由孩 子自行負擔,且購物成癮、不整理家務,整個家庭骯髒不 堪,被告為在臉書舖上照片,整日忙於照相,即以111年2 月19日單日,被告即舖照片超過500張以上,即知其未以 家庭為重,對孩子及原告皆疏於感情之培養,所有時間也 在照相好舖在臉書,凡此種種生活及觀念差異,使原告難 以忍受。況自結婚以來,所有家庭開銷皆由原告負責賺取 ,而被告不負擔分文,被告又拋卻家務,原告難以忍受。 甚至原告在台之際,被告出售原告在加拿大所購買之房產 「5337 Inman Ave. Burnaby,B.C.」,出售所得皆遭被告 隱匿,實讓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被告出售加拿大房產,所得價款未告知原告或同意,即擅 自將帳戶內款項轉至自己私人帳戶,未經原告同意下轉由 被告一人控制,使原告就該款項無法使用及控管,且被告 於100年4月12日帳戶存入加幣(下同)1,361,496元同日,



即提領3筆共96萬元,同年4月20日又匯出27萬元及13萬元 ,合計領取136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60萬元),迄今原告 仍不知上開款項之去向,致使夫妻互信基礎不在,婚姻破 裂、感情不再等語,並聲明:⑴請判准原、被告離婚。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前即在公司任業務秘書,嗣兩造於86年3月5日結婚 ,之後長子劉旻翔、長女劉旻聿、次子劉旻彥陸續於87年 、88年及90年間出生,並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4樓,被告除上班賺錢養家外,尚需整理家務、照顧小 孩,又因長子劉旻翔時常生病,被告不時須請假帶小孩, 故在長女劉旻聿出生後,即辭去工作專職從事家務及照看 孩童,陪伴小孩之成長。後來為給孩子自由教育環境及體 驗不同之生活方式,兩造共同決定移居加拿大生活,被告 為貼補家庭開銷及貸款,102年至104年間在HOME OUTFITT ERS工作,自105年迄今則在SAVE-ON-FOODS之熟食部工作 ,也自現職公司中買菜回家,並煮午、晚餐供先生及小孩 食用,且被告將所賺取之薪資部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或 存入CIBC銀行之兩造共同帳戶,以供水、電帳單扣款之用 ,另為支付房屋貸款,被告亦由個人帳戶轉帳至RBC銀行 兩人共同帳戶扣款。被告雖有在臉書上貼文之習慣,但被 告亦係履行其身為人妻、人母之職責後,利用閒暇之餘, 拍照賞玩,僅係個人之興趣。且被告除須工作上班負擔家 計生活外,尚須煮餐供全家食用並照顧小孩,對於家庭之 維繫,並非僅靠被告一人支撐,尚須丈夫之同心協力以促 進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原告指陳被告不操持家務,家中 骯髒混亂不堪,容有誤會。又被告移居加拿大後,為支應 生活開銷及照顧家中小孩,而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因工 作關係,無法長時間請假,因此自工作開始後,被告每年 會累積一定之休假日,回國省親。而被告原預定109年4月 14日返台,後因新冠肺炎在台爆發,不得已延期至同年11 月4日回台,卻因全球爆發新冠肺炎後,班機均停駛而無 法起乘,被告因而無法回台。而110年被告位於加拿大之 房產「5337 Inman Ave. Burnaby, B.C.」出售須搬家整 理東西,也無暇返台與原告團聚,並非被告無故滯留不回 歸台灣。況111年時被告也預定5月1日至5月21日返台與原 告團聚見面,無奈因新冠肺炎再度爆發,若強行回台須在 防疫旅館隔離2週,被告僅能向公司請3個禮拜之假期,不 得再取消預定航班,被告確因疫情關係無法回台。  ㈡又被告出售加拿大5337號房產,原告知悉賣屋之事,且賣



屋後扣除稅金、貸款等剩餘136萬1,496元,在RBC銀行共 同帳戶中約68萬元部分,其中約63萬元償還舊門牌號碼51 42號房之貸款;另5萬元匯入兩造RBC銀行共同帳戶,原告 曾於110年7月30日、31日,分別自該帳戶轉出2,500元及2 萬元使用;另CIBC銀行帳戶存放約2萬元,供水費、電費 、瓦斯、電話費等日常開銷使用;BMO銀行帳戶存放約66 萬元,其中26萬元、7萬元存放該銀行定存帳戶,剩餘約2 9萬元則拆成兩筆各14.5萬元定期存款,之後為償還先前 移民加拿大時,被告之姐吳秋萍提供買房及生活費,故匯 回22萬元以清償對吳秋萍之債務,被告並無隱匿賣屋款或 奢侈浪費行為。
  ㈢依上,被告婚後外出工作賺錢養家、煮飯灑掃照顧小孩, 辛苦撫育小孩直至成年長大,也利用上班所累積之假期定 時回台看望原告之父,被告確實有心經營、維護婚姻,難 認婚姻有破綻之處,原告以夫妻間相處時偶發爭執及自己 單方面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識,逕認兩造已無法 維持婚姻,並無理由。又認兩造間生活習慣有所差異,但 原告完全否定被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不願與被告一同努 力經營兩造婚姻,未與被告溝通逕自回台後即不願返回加 拿大與被告同居,是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但原告之有責 性較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 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有 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返台與其同住生活,以奉養照顧原告年   邁父親,使原告孤身一人在台,每逢年節獨受親友異樣眼 光,因認雙方漸行漸遠感情難以彌合等情,核與本院調取 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被告雖不爭執未陪同原告返臺定居 ,惟否認應歸責被告,並辯稱:原告未與被告溝通逕自返 臺,之後不願返回加拿大與被告同住,其有責任較高。經 查,兩造均不爭執婚後係共同決定舉家移民加拿大,可見 雙方已將原先在臺灣住所,合意變動共同住所為加拿大, 而原告雖陳明係因子女均已成年,伊想返回故鄉並奉養父 親而返回臺灣定居,惟其自承被告想法迴異不願返回臺灣 生活,可見兩造對變更共同住所為臺灣乙事未達成合意,



且被告陳明已在加拿大SAVE-ON-FOODS之熟食部持續工作 多年,則其希望繼續工作,無法返臺定居或長期至臺灣陪 伴原告,實有正當事由,可見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及加拿大 兩地,係因原告自行決定獨自返臺定居所致,其據此指稱 被告不願返臺致使雙方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已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迷戀臉書上打卡、貼照片,不顧子女生活 起居,以致煮飯、洗衣均由小孩自行負擔,又購物成癮、 不整理家務,致使家中骯髒不堪,子女因而不願與其同住 生活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至25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家庭事務本應由家人共同分擔,共同 住處清潔、整齊亦應由家庭成員分工負責,自難認應由家 中母親一人負擔,原告未共同住居加拿大,卻以加拿大家 中骯髒不堪,認應歸責被告不理家務云云,已有誤會。且 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兩造之子劉旻翔到庭供證:「(問: 現居住臺灣?何時開始?)去年5 月底回臺灣,我不想繼 續跟媽媽住,也回來看醫生,回臺灣前在加拿大與我母親 跟弟弟同住,父親本也有一起住,2019年開始沒有。(問 :住在一起時家庭事務如何分工?)母親有在賣場熟食區 工作,工作時間從13時半到22時半,她中午會煮,當作我 們午餐晚餐,不夠自己再解決。買菜是由我與父親每個 禮拜去買。打掃是父親與我們三個小孩在週末時,後來就 改成我們3 個小孩了,更後來就請人來打掃,因為自己掃 不乾淨。洗衣服是我母親負責。(問:加拿大家中環境如 何?)因為髒亂,後來有找人打掃,且在父親回台後,家 裡環境變的更亂,走道都被東西塞滿。(問:你有無跟她 反應,她如何回應?)因為我們是從大房子搬到小房子, 但是她東西都沒有丟掉被告也說不爽就搬出去,所以後來 我們各自搬出去。」(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見被告已分擔洗衣、煮午餐(含晚餐)等家務,並在中午過 後出門上班,直至深夜才返家,而住處雖因塞滿物品、環 境不佳,但實係因由大屋換住小屋造成,難認被告有未分 擔家務情事。至於被告每日花費相當時間經營個人臉書, 但被告既已分擔家務,其餘時間即得自行運用,其用於經 營個人臉書,核屬個人興趣及時間規劃,自難據此即認其 無心家庭,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隱匿賣屋所得 、自行提領花用,已使夫妻間再無信任基礎等情,並據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譯本及提領明細表、加拿大銀行帳 戶明細為證(見卷一247至287頁、301頁及309至319頁), 被告雖不爭執有出售加拿大房產,惟否認有未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及隱匿賣屋所得情事。經查,被告主張在加拿大有 外出工作賺錢及分擔家庭費用,已有其所提工作納稅證明 、購買家庭生活用品、食物信用卡交易明細、兩造共同帳 戶明細、被告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卷一第85至1 89頁),可見被告確有工作收入及分擔家庭費用,原告主 張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指稱被告將加拿大房屋出售所得,未經同意轉至其 他帳戶,惟被告已陳明售屋後淨所得136萬1,496元,其中 約63萬元償還舊屋貸款,5萬元匯入RBC銀行兩造共同帳戶 ,原告曾自該帳戶轉出2,500元及2萬元使用,112年4月19 日另提領CIBC帳戶之半數金額,另CIBC銀行帳戶存放約2 萬元,供水費、電費、瓦斯、電話費等日常開銷使用,又 BMO銀行帳戶存放約66萬元,其中26萬元、7萬元改存定期 存款,匯22萬元用償還被告之姐吳秋萍債務,並有其所提 加拿大5142房貸款餘額、還款證明、RBC銀行匯款明細、B MO銀行交易明細、電匯22萬元予吳秋萍匯款單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325至341頁),且原告上開提領CIBC共同帳戶之 半數金額及被告匯款予吳秋萍還款行為,事後兩造均分別 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有被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紀錄可稽( 見卷二第13頁、卷一第343頁),可見被告並未隱匿售屋所 得。而原告另主張伊與吳秋萍間債務關係無關,被告不應 以賣屋所得償還自己債務,雖證人劉旻翔亦證稱父母賣屋 款是一人一半,但被告把錢都轉至自己的戶頭(見112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劉旻翔已陳明上開事宜, 係由原告知告,則其單純聽聞原告所述,無從證明真正實 情為何。而被告已陳明售屋款去向,並提出證明,難認有 隱匿售屋所得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前揭原告於112年4月21 日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所示,原告自雙方聯合帳戶內提領一 半款項,之後傳訊告知被告帳戶內剩下的都是被告的(見 卷二第13頁),可見賣屋所得存入共同帳戶內款項,原告 仍有處分權限,則其主張被告將售屋款全部轉入個人帳戶 ,實不足採。至於原告爭執其毋需對吳秋萍之債務負責, 雖與被告主張事實不同,惟被告事先未經與原告協商同意 即先以賣屋款先行匯還,確非適當,但其既已及時告知原 告,難認有故意隱匿原告,雙方自應就此爭議協商,要難 據此即認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㈤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生活習慣不合、長期無互 動,因認夫妻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達希望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 且如前所述,兩造分居係因原告片面決定返臺定居,無視 被告在加拿大有固定工作,及繼留加拿大生活之想法,以 致兩造長期分居,且原告未同住加拿大維護住家及照顧子 女,卻指責被告在加拿大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但原告 工作之餘已有分擔煮飯、洗衣等家務,且子女均已成年, 自得分擔家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夫妻感情破 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均難採納。而兩造雖因分隔 兩地致感情日漸淡薄,但如能誠心溝通,並規劃日後如何 回復共同生活,難認有無法找回夫妻原有關係,對於售屋 所得爭議,亦得誠心溝通、完善分配,找回雙方原有信任 基礎,實難認兩造先前紛擾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及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以兩造 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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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