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濱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2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35,611元及提繳97,09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132,7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 ,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2,929元(計算式:18,429+4 ,500=22,9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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