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2號
SLDV,110,訴更一,2,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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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根蘇
楊造成
陳震洲
陳秋月
陳秋梅
張台芳
張夢軍
張在軍
張路軍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3,312元,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
洲底397號、397-1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其等之被繼
承人楊家棟所有,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大正年間因坍沒成
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即位於如原判
決之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
期為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聲明
請求確定系爭土地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楊家棟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
地於原告109年間起訴時之價額。又系爭土地係光復後未辦
理總登記之土地,固無土地公告現值可考,惟考諸原判決之
附圖乃依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先將日據時期
地籍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套繪於現今臺北市○○區○○段
地○地○○○○○○○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南北側地籍線
向河道方向往外延伸所圍起之範圍內(即原判決之附件甲;
下稱系爭套繪圖),再由原告現地指出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
番地範圍內之數個端點位置後,由地政機關就原告現地所
指之位置進行測量,而製作該複丈成果圖乙情,是關於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得參考鄰近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9,200元為計
算。據此,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
840萬9,600元(計算式:29,200元/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
8,4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259元,而本件上
訴人即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115號卷第120頁),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
924元(即84,259元-17,335元)。
二、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准許其在第一審之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
爭土地價額為840萬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388
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故應如數補繳。
三、準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924元、
第二審裁判費12萬6,388元,合計應補繳19萬3,312元(計算
式:66,924元+126,388元=193,312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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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