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翁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陳凱義
被 告 陳凱京
被 告 徐健坤
被 告 浣燕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邱鈴鈴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人別」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應拆除、移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原告翁碧霞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訴時 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行 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以全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 要,其單獨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 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翁碧霞起訴主張其為 系爭85地號土地、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等土 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而以所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之人為被告, 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又本 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潘美玲以其受原告翁碧霞移轉系爭85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而聲明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3 1日裁定准許潘美玲就系爭85地號土地部分之訴,為原告翁 碧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至系爭482地號土地部分之 訴,原告翁碧霞仍為訴訟當事人),而系爭85地號土地部分 之訴,嗣經潘美玲撤回訴訟,該部分曾經原告提告之對象( 即楊雪卿、李永中〈歿於110年11月21日,由其繼承人即楊雪 卿、李淵智、李岳勳、李名恩承受訴訟〉、福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撤回訴訟均無異議,是訴訟繫屬已消滅;再本件 訴訟中經調查土地占用等情形後,原告翁碧霞就系爭482地 號土地部分之訴,陸續變更、追加其提告之對象、訴訟標的 及聲明,最後之被告為陳凱義、陳凱京、徐健坤、浣燕飛、 邱鈴鈴,訴訟標的為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聲明則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系爭48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參、被告陳凱義、陳凱京、邱鈴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凱義、陳凱京、 徐建坤、浣燕飛、邱鈴鈴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48 2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默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有限電視公司等設置許多管線、棚架、變電箱、冷氣機等物 ,例如被告陳凱義、陳凱京以棚架、電錶等物占用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之甲、a、b、c部分),被告徐建坤、浣燕飛以 屋簷、水管、機箱、水泥框架(冷氣使用)、變電箱、冷氣 機、管線等占用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乙、d、e、f、g、h 部分),被告邱鈴鈴以鐵窗、冷氣機、管線等占用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之丙、i、j、k、l部分),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 用土地,且已逾越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空,明顯致土地上 空之使用範圍減少,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及影響原 告本於所有權得自由使用之權利,無法使土地順利出租,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本文、第821條、第828條 、第831條、第179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移)除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無權請求移除, 難認可採。原告否認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應 先證明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依新北市政府108年5 月7日函,可知系爭48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退步言之, 若認系爭482地號在公法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屬原告所有,所有 權於不妨礙公眾通行之範圍內,均得自由使用、收益,即原 告仍保有所有權能,僅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圍 堵已成之道路而已,非謂土地一經道路使用即當然使土地所 有權人喪失對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
㈡、被告辯稱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而謂原告有權 利濫用,應有誤會:⒈原告否認被告徐健坤、浣燕飛辯稱「 水泥框架是合法建物之一部分而非事後增建」云云,被告應 就水泥框架是在建物完成時便有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按 櫫一般常人通念,拆除水泥框架對於建物之價值毫無損傷, 更未礙於建物之整體;且被告亦未就鄰地所有人於興建當下 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提出證明;⒉被告徐健坤 、浣燕飛辯稱水管是將其汙水排往水面之溝道使用,依照民 法第779條有合法過水權云云,惟與法條要件不合,亦無通 過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必要,現今一般家庭用水都是在自己 建物中設置而流出,完全無通過他人土地之可能;⒊被告徐 健坤、浣燕飛辯稱屋簷是為了提供公眾通行遮風避雨使用, 無妨礙原告就土地所有權能云云,惟被告至今均未說明其架 設屋簷是有何法令依據可以限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該屋 簷下方通常僅有被告及其家屬在使用而已,被告臨訟始杜撰 辯稱是為提供公眾通行遮風避雨使用;⒋被告徐健坤、浣燕 飛辯稱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云云,惟依被告所稱,其並 非房屋興建之人,而該條規定應限於一開始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之人;又被告既稱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如此為 何不把自己占用部分拆除,不但符合第796條之1所考慮之公 共利益,更讓大眾有更多空間行走利用;另被告未檢附鑑定 報告證明將其占用部分拆除,會影響到其建物之安全。
㈢、被告辯稱其地上物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並無移除必要,實 有誤會。被告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電纜線等均 享有其便利性,更是有權申請移除之人,卻因面子情緒而不 願配合申請,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且被告不否認利用原告之 土地而享有電力、電信之便利,但正本清源應將該等設備架 設在自己所擁有之土地上才是,是其等確實享有利用系爭48 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有協同除去之義務。三、聲明:
㈠、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應將坐落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之「a、b、c、甲」)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應將坐落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之「d、e、f、g、h、乙」暨占用之牆壁)拆(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邱鈴鈴應將坐落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i、j、k、l、丙」)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徐健坤、浣燕飛辯稱:
一、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d水錶、f電錶箱、g電線等之設置, 並無除去支配力而無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云云,顯無理由。上開設施係自來水公司、台電 、中華電信所設置,均非被告設置,即非被告得自行拆遷、 移動,縱認用戶得向各該公司申請遷移,惟最終對於上開設 施直接有處分權者仍係各該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對於各設施 並無除去之支配力,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無理由。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 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土地之地上物中之水泥框架及外牆部分,被告並非公明街 71號建物之原始住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建物第一 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1月1日,所有權人為陳某某(姓 名經地政機關遮蔽),假設公明街71號建物牆壁有越界情事 ,應係原陳姓屋主於57年建造當時不諳地界而不慎越界,被 告並未參與其中,且水泥框架係公明街71號建物之一部分並 非事後增建,即便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惟系爭482地號土地 所有人自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至今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又越界建築部分占用系爭4 8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復係供人通行而屬既成道路,其價
值本非高昂,原告縱使取得占有後,亦無從興建建物,倘若 拆除越界建物牆壁(50多年屋齡)且係磚造建物,勢必將損 害房屋整體而影響結構安全,被告拆除並為補強結構之相關 費用實屬高昂,甚至可能因拆除牆壁致建物結構不穩定,而 影響通行系爭482地號土地之行人安全,是本件應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併考量原告取回遭占用土地之利益遠低 於被告繼續使用鄰地而免於拆除牆壁併為補強之利益,依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或 移除該部分;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中之水管部分,係被告將公明街71號2、3樓之污水排 往水面之溝道使用,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被 告有過水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移除;㈢部分地上物雖係 被告設置,惟並未妨礙公眾通行屬於既成道路之系爭482地 號土地,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亦屬權利濫用:依淡水區公所 等相關單位函文,可知系爭482地號土地至遲於81年起即屬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經歷之年代久遠,且系爭482地號 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目 前仍供公眾通行;e變電箱、h管線、塑膠棚雖係被告所設置 ,惟並未妨害公眾通行,且得供行人遮風避雨使用,自無妨 害原告就系爭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系爭482地號土地既 僅能供公眾通行,原告無從作為基地興建房屋或為其他使用 ,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又甚小,如經拆除,勢必要另尋地 點重為設置而需另行負擔相關成本,原告訴請拆除所受之利 益極小,但被告、行人或台電公司等所受損失甚大,原告此 舉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相關管線雖非被告擁有,但被告享有使用管線之 便利而有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遷移云云, 惟架設管線既非被告所為,直接受有管線相關利益之人應係 架設管線之相關單位而非被告,被告並未直接受有不當得利 ,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邱鈴鈴辯稱:
一、被告所有之公明街75號建物係受贈而來,該建物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縱涉嫌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82地號土地(被告 否認之),亦非被告所設置,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482號土地遭被告設置地上物占用之事實,原 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
二、系爭482號土地自60年起即已編列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 權之存在,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 惟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目的再做為建築之基地,遑論既成巷道如為他人侵害,應 係地方政府始得提起回復之訴,私人不得主張既成巷道遭他 人侵害而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退步言之,縱鈞院審 酌後認系爭482號土地非屬既成巷道,且地上物有占用系爭4 82號土地之情形,惟地上物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且對於原告 就系爭482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及性質,未有實際之妨害或侵 奪之情形;公明街75號建物上外牆設置懸空之不鏽鋼窗簷、 冷氣機等地上物,被告業於112年9月7日自行拆除完畢,而 其餘管線部分,分屬台電、中華電信、第四台業者等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既非該管線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安裝 設置管線之人,自無權限予以拆除、移除,且該管線占用系 爭482號土地面積非鉅,其程度實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 ,自無除去侵害之必要。
三、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亦無理由。 原告若欲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少應先證明何人受有 何種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且兩者間存有因果 關係,而本件管線等動產非被告所有,雖掛載於被告建物外 牆,有凌空橫跨系爭482地號土地領空之嫌,惟尚非被告占 用原告土地之領空,縱有不當得利之虞,亦與被告無涉;況 系爭482地號土地自使用狀況觀察,已屬既成巷道,縱台電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有以管線橫跨土地領空,原告似亦無 任何損害可言。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翁碧霞為起訴時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 告陳凱義、陳凱京為坐落於與系爭48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 79、475地號及469、47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73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中正路7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徐健坤、浣燕飛為坐落於與系爭482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48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86至688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1至3樓)建物(下稱公明街71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邱鈴鈴為坐落於與系爭482地號土地相 鄰之同段48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公明街7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如附圖所示a、b、c、甲,如附圖所示d、e、f、g、h、乙
,如附圖所示i、j、k、l、丙部分,分別係架設或鄰近前揭 中正路7號建物、公明街71號建物、公明街75號建物之地上 物(含電錶、水錶、變電箱、電錶箱、電線、管線、線路收 集管、路燈、滅火器,及棚架、支架、屋簷、水泥框架、牆 壁、冷氣、鐵窗等),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包括土地上 、下方)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之丙部 分(含冷氣、鐵窗、支架等物),業經被告邱鈴鈴於本件訴 訟中之112年9月7日拆除,詳後述】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 物之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6、28至54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測繪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12至222、234至254、260至275 、284至292頁之112年3月13日履勘筆錄及相片,及卷㈢第276 、278、280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依民法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各將占用部分拆除、移除(按其聲明非請求被告應提出申請 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經查: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陳凱義、陳凱京之請求部分: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本文、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如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2、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乃架設或連接於被告陳凱義、陳 凱京所有之中正路7號建物之地上物或設備(含棚架、支架 、電錶等),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履勘筆錄及相片(見本院 卷㈢第212至222、248至254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係被告 陳凱義、陳凱京使用並有處分權之物,未據被告陳凱義、陳 凱京爭執,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b、 c電錶部分,係台電公司依該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設置 ,用戶如有移裝電錶位置之需要,需向該公司提出申請等情 ,有台電公司110年7月21日北北字第110001578號函(見本 院卷㈠第342頁)附卷可稽,堪認該電錶係台電公司所設置而
有所有權之物,被告陳凱義、陳凱京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無拆除、移除之權限,自無從請求其等拆除、移 除電錶;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因該等設備架設在系爭482 地號土地上而享有使用之便利性,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然本件架設電錶而占 有系爭482地號土地之人既非被告陳凱義、陳凱京,原告所 受土地遭占用之損害與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所享有之用電利 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a、b 、c部分。又被告陳凱義、陳凱京就其等以如附圖所示之甲 部分(如前述不包括a、b、c)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82地號 土地,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認構成無權占有。從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凱義、 陳凱京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不包括a、b、c)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徐健坤、浣燕飛之請求部分:1、本件如附圖所示之乙,及(部分)重疊之d、e、f、g、h部分 ,乃架設或連接於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所有之公明街71號建 物之地上物或設備(含棚架、支架、屋簷、水泥框架、牆壁 、冷氣、鐵窗,及水錶、變電箱、電錶箱、電線、管線等) ,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履勘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212至 222、234至240、260至265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均係被 告徐健坤、浣燕飛使用並有處分權之物,惟被告徐健坤、浣 燕飛就其中如附圖所示之d水錶、f電錶箱、g電線部分,否 認係其等所設置而有處分權之物,並否認係無權占用。查⑴ 如附圖所示之d、f、g部分,係台灣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設置,而供公明街71號等住戶使用等情,有 台灣自來水公司110年7月27日台水一淡室字第1104403393號 函,及台電公司110年7月21日北北字第110001578號函、112 年8月11日字第1121534837號函、112年9月19日北北字第112 1535120號函,及中華電信公司112年8月8日台北七客字第11 20000496號函、112年9月11日台北七客字第1120000570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6頁、卷㈣第158至168、176至181、23 6至238、278至279頁)可參,堪認該等設備係各該公司所設 置而有所有權之物,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非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移除之權限,自無從請求其等拆除 、移除;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因該等設備架設在系爭482 地號土地上而享有使用之便利性,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然本件架設該等設備 而占有系爭482地號土地之人既非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原
告所受土地遭占用之損害與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所享有之用 電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 d、f、g部分。⑵又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就其以如附圖所示之 乙、e、h部分(如前述不包括d、f、g)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482地號土地,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認構成無 權占有。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乙、e、h部分 (不包括d、f、g),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2、至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另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第796 條之1、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等規定之適用,且系爭482 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屬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越 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 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另有明文;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 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 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參照);此規定 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濫用禁止規定之具體化。查:①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雖主張 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中之水泥框架及牆壁部分 ,乃原始建築而非事後增建,且即便有逾越地界情事,系爭 482地號土地所有人自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至今數十年來均 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被 告徐健坤、浣燕飛就其所稱上開部分屬原始建築之一部分、 越界建築當時已為系爭482地號土地所有人所知悉而不異議
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難認本件該當於民法 第796條規定,而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②又被告徐健坤、浣 燕飛雖主張越界建築部分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 ,復係供人通行而屬既成道路,其價值本非高昂,原告縱使 取得占有後亦無從興建建物,若拆除越界建物牆壁(50多年 屋齡)且係磚造建物,勢必將損害房屋整體而影響結構安全 ,被告拆除並為補強結構之相關費用實屬高昂,甚至可能因 拆除牆壁致建物結構不穩定而影響通行系爭482地號土地之 行人安全,是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併考量原 告取回遭占用土地之利益遠低於被告繼續使用鄰地而免於拆 除牆壁併為補強之利益,免為拆除或移除云云。惟查無論系 爭482地號土地是否係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該 土地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本身對土地至少亦享有通行 、景觀等所有權能,而系爭482地號土地屬於狹長形,被告 占用土地側邊及上方部分顯然對於通行空間、動線及採光等 均造成相當影響,且被告所謂拆除占用部分將損害其等所有 之71號建物結構安全部分,並未提出鑑定報告等相當證據為 佐,難認可採;本件衡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利益 ,並無明顯小於被告因此所生損失之情事,應認並無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而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占用部分之情 形。
⑵、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等 準用之。次按「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 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 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 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 可』,亦祇能依民法第799條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規定主張通過 鄰地排水之過水權,應符合「排水至河渠或溝道」要件,亦 即有排水需求之土地或建築物,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 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 水顯有困難者而言,即應證明確有通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 而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雖主張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中之水管部分,係被告將公明街71號2、3樓之污水排往 水面之溝道使用,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有通過系爭482地號土 地排水之必要性,自難執此謂原告就系爭482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主張應受限制。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雖主張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 路,僅能供公眾通行,原告無從作為基地興建房屋或為其他 使用,而原告請求拆除、移除之設備或地上物之占用面積甚 小,如經拆除,勢必要另尋地點重為設置而需另行負擔相關 成本,原告訴請拆除所受之利益極小,但被告、行人或台電 公司等所受損失甚大,原告此舉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 查:
①、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 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所稱通行所必 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 ,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 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依卷附(Ⅰ)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4月26日函引用養護 工程處108年7月4日會勘結論覆稱:「系爭482地號土地依86 定-淡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圖標示為既成巷路並註記現有巷 道寬度未達2公尺不予指定...」,且「升格前已由本所維護 管養之私有土地做為道路,在具公益需求下...持續辦理養 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8至319頁),及(Ⅱ)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12年5月2日函覆稱:「...查卷內檢附建築線指示
圖(編號:81定-淡00-0000號),標註為既成巷路...」, 該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顯示實際測量日期為81年7月16日 、並載有「公明街73巷」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6頁) ,固堪認系爭482地號土地至遲於81年起已有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事實,行政機關亦將之納入養護範圍。然查系爭482地 號土地乃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明街(即新北市淡水老街商店 街之起始段)與中正路間之狹長形土地,藉由該土地通行於 中正路與公明街之間固屬便利,但與系爭482地號土地相距 約數十公尺處(約三、四個店面距離),另有一平行於系爭 482地號之土地(按即位於公明街89號旁、淡水捷運站廣場 側邊之土地),亦可通行於中正路與公明街之間,此情除有 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日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 所在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㈢第336頁)可參外,復為本院112 年3月13日履勘期日所悉,則系爭482地號土地之通行,究否 符合前揭「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之要件,而得認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並謂原告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尚非無疑。
③、況「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 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 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 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 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系爭482地號土 地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查該土地既未經 徵收而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所有權於不妨礙公眾通行 之範圍內,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已,原告本身對土地至少亦享有通行、景觀等所有權能 ,如前述系爭482地號土地屬於狹長形,被告占用土地側邊 及上方部分顯然對於通行空間、動線及採光等均造成相當影 響,甚至可能因架設之冷氣、棚架等掉落而造成通行危險, 自不因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乙、e、h部分(如前述不包括d 、f、g)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至鉅,即謂對原告就土地所有 權能之損害不大;另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縱受影響,要係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 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 作為主要目的;是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後 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可言,故本件 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⑷、從而,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所辯上情,均無可採,不足推翻 前揭關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健坤 、浣燕飛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乙、e、h部分(不包括d 、f、g)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對被告邱鈴鈴之請求部分:
1、本件如附圖所示之丙,及(部分)重疊之i、j、k、l部分, 乃架設或連接於被告邱鈴鈴所有之公明街75號建物之地上物 或設備(含冷氣、鐵窗、支架,及線路收集管、路燈、滅火 器、電線等),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履勘筆錄及相片(見本 院卷㈢第212至222、242至246、284至292頁)附卷可稽,原 告主張均係被告邱鈴鈴使用並有處分權之物,惟被告邱鈴鈴 辯稱其中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含冷氣、鐵窗、支架等), 其業於112年9月7日自行拆除完畢,另如附圖所示之i、j、k 、l部分,被告非所有權人或實際安裝設置之人,無權予以 拆除、移除等語。
2、查⑴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含冷氣、鐵窗、支架等),被告邱 鈴鈴主張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9月7日拆除完畢,業 據其提出拆除後相片(見本院卷㈣第242頁)為憑,堪認有據 ,原告自無從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邱鈴鈴拆除、移除。⑵如 附圖所示之i、l即線路收集管、電線部分,係台電公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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